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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72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5)



    (2015)嘉平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无业。因赌博于2004年5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治安罚款3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9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0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伙同蔡正东、张弟斌、樊军(均已判刑)等人,在平湖市新仓镇双红村马瑞伦家开设赌场,纠集杨卫东、黄利中、潘东良、冯德平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5000余元。
    2、同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伙同蔡正东、张弟斌、樊军等人,在平湖市独山港镇宋永强的五金厂内开设赌场,纠集杨卫东、黄利中、潘东良、冯德平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5000余元。
    3、同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伙同蔡正东、张弟斌、樊军等人,在平湖市新仓镇双红村马瑞伦家开设赌场,纠集黄利中、潘东良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1500余元。
    4、同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伙同蔡正东、张弟斌、樊军等人,在平湖市独山港镇金桥村界牌头33号黄金文家开设赌场,纠集杨卫东、潘东良、冯德平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5000余元。
    5、同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伙同蔡正东、张弟斌、樊军等人,在平湖市独山港镇金桥村界牌头33号黄金文家开设赌场,纠集杨卫东、黄利中、潘东良、冯德平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6000余元。
    6、同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伙同张弟斌、樊军等人,在平湖市独山港镇宋永强的五金厂内开设赌场,纠集杨卫东、潘东良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3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新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唐某已经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共计25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同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共计25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能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唐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所退还的违法所得款共计255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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