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洞刑初字第68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5-8)
(2014)温洞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3月2日被洞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2年11月9日被洞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洞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辉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在本县北岙街道金太子娱乐会所A10包厢内,因不满被害人张某的陪侍服务而用手机砸其鼻子及左侧某,致其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凹陷性骨折及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张某的伤势已达轻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CT报告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手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多次被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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