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洞刑初字第70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5-6)
(2014)温洞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务工。1998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县北岙街道长坑中路45号其母亲林某家中因不满被害人周某与其母亲同居而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杨某用脚踢被害人周某左侧肋骨部位并造成周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500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张某的证言、收款收据、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海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 赵亚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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