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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洞刑初字第64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5-13)



    (2014)温洞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浩、潘崇国。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本县大门镇大荆路3弄8号外的路上殴打被害人张某致其受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与其妻林某乙在本县大门镇大荆路3弄8号外的路上与林某甲一家因房产纠纷发生争执,进而被告人李某与林某甲揪打在一起。揪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殴打在二人之间劝架的被害人张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右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了其在2013年11月26日上午,殴打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张某的情况。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11月26日上午遭被告人李某殴打致伤的情况;3、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等人揪打的经过及张某受伤的情况。4、证人林伟民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等人系因房屋纠纷与被告人李某等人发生争执的情况。5、伤势照片及病历材料证明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情况。6、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7、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并已支付赔偿款项及取得被害人张某谅解的情况。8、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9、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且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政茂
    人民陪审员  李玉红
    人民陪审员  张孚世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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