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洞刑初字第85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6-20)
(2014)温洞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4)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万某伙同项生(已判刑)在叶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到温州市龙湾区灵昆街道灵霓北堤堆场旁边的海边滩涂,要求被害人宋某出让部分滩涂养殖权,并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6000元,后由于宋某拒绝而未果。次日晚上,该二人又纠集王某、李某(均行政处理)等十余人携带刀具、铁棍等驾车前往被害人宋某住处索要钱财。车辆行至龙湾区灵昆街道王相村村委会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还查获并扣押三把砍刀及三根铁棍。经认定,查获的三把砍刀为管制刀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项生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毛某、王某、项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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