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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洞刑初字第57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7-7)



    (2014)温洞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1993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应某某(已判刑)等人组建某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省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在网络上建立“某某购物网”和“某某联盟”为平台,通过按消费额15%缴纳费用获全额返利和发展会员获得奖励的方式组织层级、发展会员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6月加入该公司并成为某某区的区域代理商,并在本区域内积极宣传推广亿家公司“满500返500”等经营模式,大力发展会员和加盟商,培育和管理金牌代理和金牌代理商,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直接和间接发展包括本级在内的会员五层,共561人、加盟商102家,区域内总营业额达人民币16121752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组织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应某某等人组建某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1年7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省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某某公司)。
    2010年7月以来,某某公司以“某某购物网”和“某某联盟”为平台,采取“满500返500”,“一元返利”、“消费=免费=存钱”等超高额返利诱使他人进行消费,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发展会员、发展加盟商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入会资格和条件组成普通会员、VIP会员、金牌代理和金牌代理商、区域代理商、管理层等五个层级,实行“六代计酬”和“区域计酬”。从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11日,某某公司利用上述经营模式在全国发展会员总数1944759个,其中普通会员1169348个、VIP会员753073个、金牌代理5085个、金牌代理商6196个、区域代理商2176个,发展百业联盟商户10万余家,公司的分红权总数5607万个。
    2011年6月,被告人王某申请加入某某公司,成为某某公司某某区区域代理商,并在本区域内积极宣传推广亿家公司“满500返500”,“一元返利”、“消费=免费=存钱”的经营模式,大力发展会员和加盟商,培育和管理金牌代理和金牌代理商,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直接和间接发展包括本级在内的会员五层,共561人、加盟商102家,区域内总营业额达人民币1612175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了其明知亿家公司的网络传销模式,仍加入该公司成为温州市某某区区域代理商及其发展会员的情况。2、证人王某某、陈某、张某某的证言、会员详细资料表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直接发展会员及其所发展的会员继续发展会员的情况。3、调查报告、案情简介、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某某公司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进行侦查的情况。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5、归案说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6、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政茂
    人民陪审员  张孚世
    人民陪审员  李玉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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