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洞刑初字第53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7-7)
(2014)温洞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郭某某等人成立温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该公司通过在网络上建立中国某某联盟网为平台,通过按消费额15%缴纳费用获全额返利和发展会员获得奖励的方式组织层级、发展会员进行传销活动。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邵某加入中国某某联盟,成为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县的县级代理商,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2月份,加入中国某某联盟,成为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的县级代理商,二被告人均进行虚假消费获取返利和通过发展会员获取佣金,以此进行非法传销。截止案发,被告人邵某发展包括本级在内的会员达5层,共298人,被告人刘某发展包括本级在内的会员达4层,共98人。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刘某组织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邵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刘某对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郭某某等人成立温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推出会员消费满500元返500元、满1000元返1000元,以消费额500元为一个分红权的返利模式,规定参加者需经免费注册为“中国百业联盟”会员,并通过在某某联盟的加盟商家处消费,方能获得“1.1元返利”计划参与资格,即消费满500元的会员每天获得1.1元返利,满1000元每天获得2.2元返利,以此类推,直至全额返还。某某公司同时规定,会员在某某联盟的商家处下单消费后,商家需将消费额的15%上交某某公司,作为返利的资金来源。为扩大加盟商家和会员规模,某某公司面向全国以县级为区域招纳代理商,代理商需在一个月的试用代理期内发展一定数量的加盟商及会员,且会员消费需达到一定数额,方能成为正式代理商,代理商可获得代理区域内会员消费额的1%作为提成。加盟商家、会员均可发展下级消费会员,并获得其直接推荐会员消费额的0.5%作为提成,被推荐会员月消费额达到一定数额,加盟商家、会员可另外获得提成(不同省份有所差异);此外,加盟商家为会员下单成功后,获得该店会员消费额的0.2%作为提成。某某公司通过“中国某某联盟”网站,完成会员注册、下单及返利活动。采取上述返利、奖励政策后,会员虚假消费现象大量涌现,会员不购买商品,仅虚报消费数额,按照15%比例提成给公司后坐等返利,即每虚报500元消费额实际缴纳75元,以此博取500元返利。
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邵某经张某某(已判刑)发展加入“中国某某联盟”,账号为135××××0794、057××××3856等,系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县的县级代理商,加入后为“中国某某联盟”发展包括本级在内的会员达5层,共298人。
2012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经邵某发展加入“中国百业联盟”,账号为138××××6627、137××××9147、139××××1676等账号,系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的县级代理商,加入后为“中国某某联盟”发展包括本级在内的会员达4层,共98人。
案发后,二被告人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邵某、刘某的供述证明了其二人明知“中国某某联盟”的运营模式,仍加入该网站并分别出任浙江省金华市某某县、某某区的县级代理商及二被告人发展会员的情况。2、证人钱某某、许某某、范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梅某某、郭某某、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某某联盟网页截图证明了二被告人直接发展会员及其所发展的会员继续发展会员的具体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某某被判刑的情况。4、归案说明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人口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刘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邵某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对被告人邵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邵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政茂
人民陪审员 张孚世
人民陪审员 李玉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代书 记员 赵亚亚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