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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洞刑初字第102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7-21)



    (2014)温洞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镇××村驶往××镇××村方向,车辆途经本县××镇××路加油站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ml,已达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某、王某、叶某某、林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政茂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赵亚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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