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洞刑初字第94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7-23)
(2014)温洞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秀华,务工。2006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5月30日被假释,2009年6月14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临时寄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第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秀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秀华与叶某甲、杨某等人在本县某某街道某某大酒店KTV310包厢娱乐。期间,被告人黄秀华与307包厢内的赵某、洪某某等人因争夺包厢服务人员而发生争执,赵某、洪某某等人遂叫上307包厢的其他人员来到310包厢内殴打被告人黄秀华等人。被告人黄秀华被打后至叶某乙经营的某某自选超市购买两把菜刀后返回某某大酒店,在三楼走廊上双手持刀追打赵某等人。期间,被告人黄秀华在走廊处遇到王某、林某某等人劝阻时持刀胡乱挥舞,致被害人王某的脖子及林某某的手臂和嘴唇等部位割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为右颈部创,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林某某的伤势为上唇处及肢体创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秀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某、赵某、邵某某、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叶某甲、张某某、叶某乙、杨某、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光盘及制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归案说明、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秀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秀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秀华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秀华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秀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政茂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赵亚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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