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洞刑初字第62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4-18)
(2014)温洞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由本县北岙街道岭背路驶往北岙街道中心街方向,当车辆途经本县北岙街道烈士路三叉路口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郭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海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赵亚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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