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184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9-19)
(2014)温泰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戊。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继续取保候审。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5日上午,泰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泰顺县泗溪镇琴桥村岭头坪查处赌博并当场控制参赌人员十余名。后因被告人刘某甲带头煽动村民围攻民警,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通过抓扯、推搡等方式暴力阻碍民警执法,造成多名民警受伤及多名参赌人员逃走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工作及身份情况证明、出警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某、章某、方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抓获经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被告人刘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龙斌
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
人民陪审员 曾敏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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