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214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10-23)
(2014)温泰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泰顺县司前镇台边村往泰顺县罗阳镇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经司前镇台边村村尾6号路段时与朱某停在路边的浙K×××××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潘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证人朱某、蓝某、陶某的证言;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限判决执行之日的次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 赵微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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