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190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9-16)
(2014)温泰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中共党员,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陶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泰顺县三魁镇夏家山外洋村外洋往三魁镇方向行驶。15时32分许,行经富察线47km+200m处路段时,被泰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陶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员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陶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夫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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