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221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11-10)
(2014)温泰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甲,中共党员,原泰顺县筱村镇南峤村村委会主任,泰顺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本案经泰顺县人大常委会许可,于2014年7月11日被泰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欣榆,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欣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包某甲在担任泰顺县筱村镇南峤村村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各项移民补助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移民扶持资金共计18万元归个人使用,直至2013年9月11日才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被告人包某甲在负责向县移民办申领村公路两侧绿化工程的补助款时,将领得的2.4万元补助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和偿还个人债务。
2、2012年10月,被告人包某甲在负责向县移民办申领南外渠道农田水利工程的补助款时,将领得的7.6万元补助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和偿还个人债务。
3、2012年10月,被告人包某甲在负责向县移民办申领南外门前洋道路硬化工程的补助款时,将领得的8万元补助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包某甲主动到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包某乙、包某丙、包某丁、包某戊、包某己、包某庚、包某辛、王某、包某壬、陶某、吴某的证言;筱村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关于公布新浦乡各村村委会选举结果的通知》、村两委联席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要求实行村级发包的报告、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公示、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决算书、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报账申请单、验收单、浙江省税务发票、浙江省农村合作信用社的明细对账单、进账单、转账凭证、取款凭证、施工人员工资清单、记账凭证、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收款收据、领款凭证、现金领取报告单、自首书、特扶项目资金发放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利用其担任筱村镇南峤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管理各项移民扶持资金的过程中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认罪悔罪,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挪用的公款,经审前调查适宜实行社区矫正,故予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包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龙斌
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
人民陪审员 曾敏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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