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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14号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1-22)



    (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14号
      罪犯王忠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2)杨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忠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王忠兴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39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9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忠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375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王忠兴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忠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王忠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4次、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王忠兴已全部缴纳了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王忠兴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王忠兴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学习、劳动情况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忠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忠兴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四日。
      (刑期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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