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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10号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1-22)



    (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10号
      罪犯朱多胜。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8)汇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以朱多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朱多胜被交付执行。
      在服刑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59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多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2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多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沪司狱北(2014)假字第203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9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经过阅卷和讯问罪犯朱多胜。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朱多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予以假释。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假意字[2014]193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朱多胜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多胜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被减刑后已满一年,仍继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朱多胜受到执行机关表扬8次和记功4次等奖励。罪犯朱多胜已全部缴纳了罚金。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出具了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的相关调查评估意见。
      以上事实,有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朱多胜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朱多胜在服刑期间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劳动和学习情况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罚没款收据及关于罪犯假释的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多胜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相关社区矫正机构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综合其服刑中的悔罪表现,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及监管条件等因素,适用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建议假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多胜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朱多胜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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