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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金刑初字第107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1-22)



    (2015)金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检未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许某杰(已被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龙发生纠纷。2013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许的纠集下,伙同赵某平、江某磊、陈某(均已被判刑)等人一同至本区亭林镇亭卫公路9905弄55号上海典典箱包有限公司附近欲找杨某龙,在途中误将被害人赵某当成杨小龙一方的人员进行殴打,致赵某头部受伤,后被告人任某某及许某杰、赵某平等人又持木棍等工具对被害人陆某游、陆某礼、杨某龙实施殴打,致陆某游头部,陆某礼右耳部、颈部及胸腹部等处受伤。经鉴定,陆某游、陆某礼、赵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任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礼、陆某游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许某杰、赵某平、陈某、江某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陆某锋、吴某、杨某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盘某军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审 判 员 孟宪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亓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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