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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奉行初字第76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11-25)



    (2014)奉行初字第76号
      原告陈建潮。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荣根。
      委托代理人祝正华。
      委托代理人乔鹰。
      原告陈建潮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以下简称奉贤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潮和被告奉贤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祝正华、乔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奉贤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沪公(奉)(西)行罚决字[XXXXXXXX]3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陈建潮于2014年6月28日14时45分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陈建潮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陈建潮诉称,原告为控告、举报违法犯罪分子向国务院信访办上访,2014年6月28日原告等人在地铁站过安检时,被检查身份证件,北京警方查看原告的身份证后,将原告等人带到北京市天安门公安分局,再送到马家楼劝返,由上海驻京办送回上海民政救济站,再由民警接到奉贤公安分局西渡派出所,被告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要拘留原告十日,并没收了原告的举报信件和控告材料。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过安检时接受北京警察查验身份证,由于原告是上访人员,被劝返也属正常,但是,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条例,没有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并且原告的行为发生在北京市,即便要处理,也应当由北京市公安局处理,被告没有管辖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撤销被告奉贤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沪公(奉)(西)行罚决字[XXXXXXXX]32号行政处罚决定;2、返还以“收缴物品”为名没收的举报、控告信及上访材料。
      被告奉贤公安分局辩称,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
    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对扰乱公共场所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依据;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4、接受证据清单一份;5、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6、上海市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一份;7、劝返接回通知单;8、西渡派出所出具“案发经过”一份;9、呈请传唤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传唤证及传唤证回执;10、被告对陈建潮制作询问笔录三份;11、呈请证据保全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传单样张照片一组;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3、复核笔录及复核审批表;14、行政案件处理报告;15、沪公(奉)(西)行罚决字[XXXXXXXX]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6、奉贤区拘留所建议暂不予以执行拘留通知书;17、上海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涉案物资收据一组;18、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19、原告户籍资料;20、《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照片二组;2、反映情况的信函和上访材料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由于被告已经举证,不再作为证据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具有治安管理职责,但是,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不应当对原告进行处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认为是被告事后补办,但对于被告受理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违法行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主张没有收到,也没有向原告宣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情况说明中的时间和经过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没有上访的行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于被告向其制作询问笔录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的违法行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是被告事后补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原告认为不清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违法,不应当处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认为清单登记的没收材料中缺失了原告反映情况的信函。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0,原告对于法律规定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违法行为,不应当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9、11、16、18、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被告所收缴的传单包含了信函。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接到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举报,即立案受理,之后被告进行调查。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原告作事先告知,听取了原告陈述申辩意见并进行了复核,然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有高血压,被告决定暂不予执行。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沪公法复决字第4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市,但原告居住地在本市范围内,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及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被告是奉贤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因此,本案被告对原告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被告先立案后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的义务,并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因此,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进行了调查,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认定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收缴的材料,因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沪公(奉)缴字[2014]405号收缴物品清单时,已另行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故被告的收缴行为是被告的另外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被告奉贤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奉)(西)行罚决字[XXXXXXXX]32号,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和证据并不充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建潮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建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人民陪审员 陈永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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