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奉行初字第57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9-16)



    (2014)奉行初字第57号
      原告徐宗元。
      委托代理人徐建凯。
      委托代理人徐一鸣,上海市东方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宋宝明。
      委托代理人赵石国。
      委托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宗元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区住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元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凯、徐一鸣和被告奉贤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石国、唐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宗元诉称,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拥有祖屋18间,解放前后,由于原告及家人陆续离开老家至外地或上海市市区工作生活。1953年以后上述房屋由南桥镇政府代管至今。2013年5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其代管的18间祖屋。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答复称:据历史资料记载原告的成份为地主,土改时名下房屋已被没收,按政策不属落实政策范围。但是,原告的成份按历史阶段分别为学生、工人和职员,被告对原告的成份认定与事实不符。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就原告的成份认定和没收房屋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奉房管第XXXXXXX号《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原告未明确需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拒绝了原告的信息公开诉求。原告认为原告对于被认定地主成份及没收祖屋并不知情。被告称答复原告前述结论是其通过查询历史资料后得出,被告应当知晓须公开的文件名称、文号和细节特征,反而要求原告明确,显然属于明知故问,以逃避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奉贤区住房局作出的奉房管地XXXXXXX号《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判决被告对原告2014年5月13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信息向原告公开。
      被告奉贤区住房局辩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在土改本人‘成份’被定性为‘地主’及名下房产被‘没收’具体信息及本人应知晓的其他相关信息:1、‘历史资料’出自何处?编辑该资料单位(部门)名称?该‘历史资料’现存何处,由谁保管?该‘历史资料’档案编号?若涉及政府公文请提供相关文号。3、没收本人房产的具体时间、执行没收任务之单位名称、没收具体情况(房间数、面积),若涉及政府公文请提供相关文号。4、提供该‘历史资料’之影印件。5、关于本人名下房产被没收前,你局前身—解放初期江苏省奉贤县人民政府房地局所登记本人名下房产信息。6、你局前身—解放初期江苏省奉贤县人民政府房地局关于解放初期及土改时间的房产政策相关文件”。由于原告描述的政府信息不准确,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发出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2014年6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回复,但未按要求补正。经审查,徐宗元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奉房管第XXXXXXX号《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不再按《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被告的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原告徐宗元向被告奉贤区住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获取“在土改本人‘成份’被定性为‘地主’及名下房产被‘没收’具体信息及本人应知晓的其他相关信息:1、‘历史资料’出自何处?编辑该资料单位(部门)名称?该‘历史资料’现存何处,由谁保管?该‘历史资料’档案编号?若涉及政府公文请提供相关文号。2、没收本人房产的具体时间、执行没收任务之单位名称、没收具体情况(房间数、面积),若涉及政府公文请提供相关文号。3、提供该‘历史资料’之影印件。4、关于本人名下房产被没收前,你局前身—解放初期江苏省奉贤县人民政府房地局所登记本人名下房产信息。5、你局前身—解放初期江苏省奉贤县人民政府房地局关于解放初期及土改时间的房产政策相关文件”。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说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回复。原告回复称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基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对原告的信访答复中涉及的“历史资料”。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编号为奉房管第XXXXXXX号《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交寄。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编号奉房管第XXXXXXX号《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6月14日原告的补正信件、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答复意见书、2007年6月19日奉贤区房地局的答复、被告提供的相关邮寄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奉贤区住房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原告补正明确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经原告补正后,被告作出答复并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实质上属于对被告的信访咨询,并不属于政府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定的系对特定政府信息提出申请的要求。被告据以认定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的告知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宗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宗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卫志成
    审 判 员 钟 渊
    人民陪审员 顾春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