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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奉行初字第52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9-15)



    (2014)奉行初字第52号
      原告陆仁均。
      委托代理人程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正文,镇长。
      委托代理人卫金龙,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工作。
      原告陆仁均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桥镇政府)行政城建一案,于201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仁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波、被告南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卫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仁均诉称,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庙泾村XXX号拥有合法房屋。2014年3月19日,被告在未经调查和确认的情况下,向原告作出了南府责拆决字(2014)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而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原告于1985年建造房屋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故原告建造的房屋均属合法建筑。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原告作出南府责拆决字(2014)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南府责拆决字(2014)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陆仁均违法违章面积认定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建筑面积的认定前后不一致;
      2、上海市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房屋建造于1985年的事实;
      3、沪奉征地责令(2014)第0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房屋已于2014年1月19日被征收,被告以拆代征的事实;
      4、南府责拆决字(2014)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奉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及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南桥镇政府辩称,依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及《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原告以户为单位计算建筑面积。原告户共有集体经济组织人员5人,总建筑面积为711.56平方米,有证面积255.4平方米,未见证面积456.16平方米。违法建筑面积未取得有关批准手续,明显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做出的南府责拆决字(2014)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就被告南桥镇政府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四、八、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以此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认为依前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仅有巡查权、检查权,只有区县规划部门才具有职权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属农村宅基地房屋,在乡、村庄规划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
      二、事实依据
      1、现场勘验照片四张,旨在证明陆仁均(户)宅基地房屋现状;
      2、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附件,旨在证明原告的住房有证面积为255.4平方米;
      3、原告房屋示意图,旨在证明原告房屋的现状;
      4、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陆仁均违法违章面积认定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所建各房屋的违法搭建的情况;
      5、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陆仁均违建情况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违法搭建的情况;
      6、江海派出所出具的陆仁均户在册人员户籍信息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宅基地中人员情况。
      7、违章建筑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向原告发出了事先告知书的事实;
      8、南府责拆决字(2014)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决定的事实;
      9、拆除违章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催告的事实;
      10、限期拆除公告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依法对违章拆除进行公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6、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是违法建筑。照片中6、7、8号房屋是原告于2000年以后用彩钢板搭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9、10,原告主张均未收到。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条及《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质证,原告对于法律条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房屋建造于1985年。而被告适用的法律均是2005年以后制定的,被告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四、程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条及《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2014年3月17日被告进行现场勘验绘制房屋示意图、拍照,后调取原告宅基地审核表,于当日进行违章面积认定并去派出所调取人口户口信息,于2014年3月18日进行违章建筑事先告知,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按照建设部关于建设项目行政处罚规定,应当进行立案、领导审批、调查,涉及重大事项应当举行听证等程序,被告的执法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陆仁均于1985年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庙泾村XXX号(原奉贤县光明乡庙泾村3组)建有房屋,至1991年11月18日获得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2012年6月14日原告房屋所在地块遇征收。2013年8月2日被告作出陆仁均违法违章面积认定,认定原告的1号至5号房存在未见证面积390.68平方米。2014年3月17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实地勘验,认定原告建有建筑面积711.56平方米,有证面积255.4平方米,未见证面积456.16平方米(包括了6号、7号、8号彩钢板房),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发出南府责拆告字2014第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16时前至南桥镇土地规划勘察大队进行陈述申辩。2014年3月19日被告作出南府责拆决字2014第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奉复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南桥镇政府具有对其乡、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认定和拆除的主体资格。
      对于原告的房屋是否存在违法建筑以及被告的法律适用,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原告的房屋建造于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等法律均未制定,原告建造的房屋均应当属合法建筑。被告依据前述法律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原告批准建造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55.4平方米,后原告多次违法搭建456.16平方米的建筑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依据前述法律法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本院认为,依据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附件和原告房屋示意图,原告的房屋在获取宅基地权证后进行了翻建,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审批手续。对于农村村民建房曾经1983年10月7日公布实施的《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及1992年12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进行了规范,原告未获得相关审批手续翻建房屋其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今,现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进行执法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执法程序,原告主张按照建设部关于建设项目行政处罚规定,应当立案、领导审批、调查,涉及重大事项应当举行听证等程序。本院认为按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规定:乡、村庄规划区违法建筑的拆除参照该规定执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规定,被告的执法程序并未违反前述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给原告的陈述申辩的期限只有一天,时间过于短暂,存在不妥之处。
      综上,被告南桥镇政府作出的南府责拆决字(2014)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期限虽然存在不当之处,但是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不足以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仁均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南府责拆决字(2014)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仁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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