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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154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11-13)



    (2014)虹行初字第154号
      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东。
      委托代理人洪鸣峰。
      委托代理人汤琦华。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鸣峰、汤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公安分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沪公(虹)行罚决字[2014]5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吴某某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虹口公安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受理吴某某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2.2014年4月22日12时10分至13时00分、2014年4月22日14时00分至14时35分、2014年4月22日22时38分至23时17分询问吴某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4月22日早上在XX居委会吴某某因盖章一事与居委会干部发生争执;3.2014年4月22日9时10分至9时30分询问掌某某的笔录、2014年4月22日9时50分至10时20分询问颜某某的笔录、2014年4月22日10时35分至11时00分询问傅某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4月22日8时45分许吴某某在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XX居委会拔居委会的电话机、撕居委会的文件,并将热水倒在地上,影响了居委会的正常工作秩序;4.2014年4月22日11时30分至11时50分询问张某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4月22日8时55分许在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XX居委会内吴某某进行闹事;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吴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前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吴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7.入所健康检查表、入所体检告知单,证明吴某某进入拘留所时的身体状况;8.2014年4月24日的工作情况、诊疗意见书,证明吴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9.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因吴某某患有XXX疾病被告决定停止执行行政拘留。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到居委会解决问题,居委会干部用极其恶劣的语言羞辱、谩骂原告,双方激烈地争吵起来。居委会干部打电话,派出所民警到来后粗暴地将原告用手铐铐起来,强行将原告拘留。被告作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陈述高度一致,并且都是居委会干部出具的,没有任何的录音录像证明;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根本不知道,原告也没有签字;3.原告本人的第一份询问笔录是假的,没有原告的签名,记录的内容也不符合事实。第二份询问笔录原告认可,有原告的签名,内容也符合事实,但是记录时只有一个民警,程序上不符合规定;4.原告属于正常人,过去是间歇性的病状,现在间歇性的病状都没有,事发当日原告不存在XXX疾病。
      被告认为:1.事发当日原告的精神状况是正常的,原告具有行为能力;2.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XX居委会内的行为扰乱了居委会正常的工作秩序;3.原告本人的第一份询问笔录原告不肯签字,民警进行了宣读。因事情发生在居委会,所以居委会干部出具了证言;4.发现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后,被告就停止了行政拘留的执行。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8时45分许原告吴某某在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XX居委会内因对居委会工作不满,采取拔居委会的电话机、撕居委会的文件,并将热水倒在地上的行为扰乱了居委会正常的工作秩序。2014年4月22日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认为其没有扰乱居委会正常的办公秩序,行政处罚决定错误,遂起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原告在事发当日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申请,但原告方认为原告经药物控制,病情稳定,始终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拒绝做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职权。根据询问原告本人的笔录、有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的一系列行为影响了居委会的工作秩序,致使该单位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基于原告的违法事实及现并无证据证明事发当日原告不具有行为能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此外,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属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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