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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杨行赔初字第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11-17)



    (2014)杨行赔初字第4号
      原告陈卫兵。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田。
      委托代理人陈松。
      委托代理人孟建明。
      原告陈卫兵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兵,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孟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0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沪公杨行赔字[2014]00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对于陈卫兵要求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赔偿其因被扣押车辆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产生的:1、扣押牌号为沪F-V8093的出租车所产生的停车费、托(拖)车费、电瓶费、误工损失费;2、患上应激障碍症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损失费;3、精神损失费;4、申请行政赔偿时产生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5,248元的请求,不予赔偿。
      原告陈卫兵诉称,2013年4月18日,自己驾驶车牌为沪F-V8093的大众出租车与王某驾驶的车牌为沪F-W5336的大众出租车发生碰撞,交警认定原告为全责。原告认为对方车速过快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并要求交警调取双方车辆上的GPS记录来查明事故责任,但交警没有采纳原告的意见,而是扣留双方的车辆作鉴定,鉴定后依然认定原告全责。由于杨浦交警支队在处理事故时作不必要的鉴定扣留车辆致使自己的车辆电瓶损坏,处理结果不公正造成自己患上应激障碍,为看病治疗耽误工作产生误工费,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被告却决定不予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7日停车费1,440元;拖车费、电瓶费941.2元;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营收损失28,741.2元;医疗费206元;患病期间的误工费6,618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因诉讼产生的材料及其它费用1,000元。合计53,947元。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辩称,2013年4月18日,在接到报警后,杨浦交警支队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事故现场依法处置,经简易程序快速处理,交警口头告知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不服,该案进入一般程序处理,而扣留车辆是收集证据的需要。2013年4月22日,杨浦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碰撞情形以及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检验。鉴定、检验完毕后,2013年5月27日,杨浦交警支队即对事故车辆放行。2013年5月30日,杨浦交警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因违反交通标志行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浦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停车费发票。发票显示金额是1,660元,但原告认为18日至21日是合理扣留,应予扣除,故只要求被告支付其中的1,440元。
      2、电瓶收据;3、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证据2-3证明因扣留车辆时间过长导致电瓶损坏,产生电瓶更换费用421.2元和牵引费用500元,两项总计921.2元。
      4、大众出租汽车七分公司出具的营收记录。证明因原告无车可开造成营收损失28,741.2元。
      5、医药发票7张。证明原告因患应激障碍症产生医疗费206元。
      6、病情处理意见单。证明原告因看病、休息产生误工损失,共计损失6,618元。
      7、诊疗意见书。证明原告患上了焦虑障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杨浦交警支队在执法过程中有过错行为,且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有随意性,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时,要求赔偿55,248元,诉讼中赔偿请求变更为53,947元,故对于其提出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以下证据:
    1、杨浦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原告驾驶小客车在政肃路国顺路路口与王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出警民警对现场勘查后拟运用简易程序进行快速处理,但原告不认可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前往事故现场处理,进行勘验、拍照取证。
      3、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陈述材料。证明原告与王某各自陈述对发生事故经过及看法。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5月30日杨浦交警支队基于调查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
      5、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驾驶C1以下车型的资格。
      6、沪F-V809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可以上路行驶。
      7、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受理后认为原告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决定不予赔偿。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杨浦交警支队应当检测当时对方车辆是否超速,但被告未检测。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18日20时35分许,在本市政肃路、国顺路路口附近,陈卫兵驾驶牌号为沪F-V8093的小客车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W5336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在接到报警后,杨浦交警支队派交通警察前往处理事故,由于陈卫兵对交通警察依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杨浦交警支队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拍照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同时因收集证据需要对事故车辆予以扣留并出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凭证。事故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并在凭证和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名。2013年4月19日,陈卫兵和王某分别制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陈卫兵称自己沿政肃路由东向西行驶,车头驶出国顺路口时发现王某的车辆,刹车后对方撞上自己车辆(车轮之前),认为自己行驶方向有停车让行的标志,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对方没有在无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做到减速慢行也应负相应责任。王某陈述自己在国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政肃路时在路口与陈卫兵驾驶的车辆相撞,该路口没有红绿灯,政肃路口有让行标志。2013年4月22日,杨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对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和碰撞形态进行鉴定。2013年5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检验结论。鉴定意见为:悬挂车牌为“沪FW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悬挂车牌为“沪FVXXXX”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认定沪FWXXXX小型普通客车经静态检测,其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2013年5月22日,杨浦交警支队向陈卫兵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检验报告书。2013年5月27日,杨浦交警支队向事故双方发还扣留的机动车。2013年5月31日,杨浦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卫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陈卫兵认为由于被告杨浦交警支队扣留自己车辆,作出不公正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导致车辆长期停放电瓶损坏,产生了拖车费、停车费、电瓶费,使自己患上了应激障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收到原告赔偿申请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对陈卫兵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决定不予赔偿。陈卫兵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浦交警支队依据法定程序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实施的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可以依法获得赔偿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提出的财产损失、产生的误工损失和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以行政相对人人身权益受侵害为前提,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认定事故责任的过程中存在侵犯其人身权益的行为,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卫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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