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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杨行初字第56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10-31)



    (2014)杨行初字第56号
      原告朱晓倩。
      委托代理人吴丽珍。
      委托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明依。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
      委托代理人常国旗,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剑。
      法定代理人周耀忠。
      法定代理人任跃花。
      原告朱晓倩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作出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因周剑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0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晓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珍、余庭,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明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常国旗,第三人周剑的法定代理人周耀忠、任跃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于2013年1月7日对朱晓倩与周剑的结婚申请予以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字号J310110-2013-000598的结婚证。
      原告朱晓倩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原告得知第三人存在XXX残疾、患有XXX疾病以及医学上不应结婚的疾病。另外,第三人与原告相识后,便对原告进行监视控制,同时以伤害原告家人为由逼迫原告与其登记结婚,登记后更是全面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10月1日,原告在父母及民警的帮助下才脱离第三人及其监护人的控制。原告恢复人身自由后,于2014年5月19日发函至被告处,将原告受胁迫登记情形告知被告,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要求被告撤销婚姻登记,但被告回函予以拒绝。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系受胁迫结婚,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请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结婚证字号J310110-2013-000598的结婚证。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程序规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受胁迫结婚,但未提供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无效的事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剑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存在。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条、第五条。
      二、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到被告处登记结婚时,被告让其了解结婚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将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在该告知书上签字,说明其收到该告知书,婚姻登记员也说明了相关内容。2、户口簿信息与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婚姻登记时提交的身份和户籍信息。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登记结婚时,以书面形式就婚姻双方身份进行确认,并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做出承诺保证。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由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做出承诺保证后,准予其结婚申请,当场发给结婚证。证据1-4证明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依法合规。第二组证据:5、律师交涉函;6、结婚证;7、第三人残疾证;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9、情况说明;10、被告复函。证明原告无证据证明受第三人胁迫进行结婚登记,故被告复函不予撤销。
      三、执法程序依据和证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被告另将上述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2、3、4作为程序证据。证明:被告首先审查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意愿,并出具《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进行告知,让双方全面了解婚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受理结婚申请后,由原告和第三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在声明人一栏中由当事人本人签字。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户籍材料及身份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出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交由原告和第三人签字确认,审查完毕后当场颁发结婚证书。
      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关于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告知书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原告对内容不了解,被告没有建议原告和第三人做婚前检查,导致原告对第三人的身体情况不了解,结婚违背原告真实意思。因周剑没有行为能力,故其签字行为应属无效;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声明书应当由原告和第三人各填写一份,但原告填写的那份声明书中,对方姓名、信息等都不是原告所填写,是第三人擅自填的,说明结婚并非原告真实意思,另因周剑是XXX残疾,其所填写的文化程度是高中,显然与事实不符,整个声明书都是虚假的,被告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证据4有异议,被告对表格内容没有审查,内容不真实、不严肃,虽然有当事人签字,但被告应依职权审查,并且没有宣誓程序,没有进行婚检;证据5、6、7、8、9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希望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答复缺乏依据,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对于证据1、2、3、4、6、7、10均无异议,当时第三人父亲陪同办理结婚登记,证据3原告声明书中第三人信息确实是第三人填的,当时是因为原告写字慢,所以才让第三人写;对证据5中内容不认可;证据8系因原告母亲到第三人家里无理取闹,发生争执,第三人打了原告母亲,民警到场处理;证据9内容不认可。
      关于执法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登记中程序存在重大问题。被告在结婚登记时只要求原告和第三人出示证件,没有要求提供审查表中所涉问题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没有制作询问笔录,用以查证当时原告和第三人的真实情况。被告明知双方有父母在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本案中第三人和原告就是被父母胁迫的。被告未进行宣誓程序以及履行充分告知应进行婚检的义务。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
      关于法律适用,原告有异议,认为婚姻登记应当同时适用行政法中有关行政登记应履行告知义务等普适性规定。第三人对法律适用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手机短信内容。证明原告是受到第三人胁迫进行结婚登记。2、律师交涉函。原告将受到胁迫的情况告知被告,要求撤销婚姻登记。3、残疾人证。证明第三人系XXX残疾,在医学上属于不应当结婚,结婚是胁迫和欺骗行为。4、验伤通知单和第三人报警记录。证明原告被周剑及其父母限制行动,通过原告母亲来解救。5、被告的复函。证明被告拒绝撤销结婚证。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中的结婚证是本案诉请撤销的结婚证,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短信内容是结婚后发生,亦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胁迫;证据2仅是原告代理律师向被告提出的撤销结婚登记的要求;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属四级XXX残疾,并非医学上禁止结婚的情形;证据4中的报警记录是第三人报警,而非原告,验伤通知单仅表明第三人打人的情况,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在结婚前有胁迫行为存在;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中的短信内容不认可,其他证据因与被告所举证据相同,故质证意见如前所述。
      庭审中,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433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证明婚姻不存在欺骗情形,婚姻经过法院裁判仍然有效。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存在XXX残疾,并查清双方没有婚姻基础,存在被胁迫可能性。民事判决确认婚姻有效不影响原告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7日,原告母亲吴丽珍和被告父亲周耀忠陪同原告和第三人至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禁止结婚、不应当结婚、暂缓结婚、不宜生育的相关情形,并用加黑字体提示“建议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原告和第三人本人分别在告知书上签名确认:“本人对上述告知内容已阅读并知晓,了解对方身体情况”。原告及第三人并分别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本人与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无冒名顶替和单方办理结婚登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并在监誓人面前签字确认。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及本人填写的相关信息,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符合结婚条件,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作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交由原告及第三人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结婚证字号J310110-2013-000598的结婚证。
      另查明,朱晓倩曾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称,其与周剑于2012年11月通过电视征婚相识,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朱晓倩发现周剑无法正常工作,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并得知其为XXX残疾,精神存在严重疾病,甚至可能有遗传性精神疾病,另外周剑还有生理疾病。鉴于其婚前隐瞒了医学上认为XXX疾病,婚后也没有治愈,故要求宣告朱晓倩与周剑婚姻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朱晓倩与周剑于2012年11月经电视征婚认识恋爱,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之间及与对方父母之间发生矛盾。周剑的残疾种类为XXX残疾,等级为四级。审理中,朱晓倩未提供周剑患有XXX疾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周剑的残疾程度为轻度,未发现其患有XXX疾病,朱晓倩也无证据证明其患有XXX疾病,故作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433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晓倩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该判决生效后,朱晓倩申请再审称,周剑患有XXX疾病,而其通过欺骗手段与自己登记结婚,故其与周剑的婚姻属于法定的无效婚姻,请求撤销原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驳回朱晓倩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职权。《结婚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审查了《结婚登记条例》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应当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确认第三人系被告辖区居民,双方系自愿结婚,均无配偶,且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故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现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结婚时系受胁迫,并且原告母亲陪同办理结婚登记以及民事诉讼中原告主张婚姻无效的理由和法院判决等事实,亦均与原告现主张存在胁迫的情形不相吻合,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婚姻无效的理由,因民事案件中原告已提出相关主张,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婚姻效力,而在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存在无效婚姻的情形而应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晓倩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晓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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