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58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200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至慈溪市新浦镇西街村被害人徐某的住宅,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及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苑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魏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到案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随案扣押的起子、断线钳各一把、插片二片,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随案扣押的起子、断线钳各一把、插片二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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