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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甬慈刑初字第1688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17)



    (2014)甬慈刑初字第16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方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方某伙同王某如(已判刑)、赵某乙(另案处理)酒后,至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北路香巴岛龙虾馆,因吃夜宵打包问题,与龙虾馆服务员孙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方某及王某如、赵某乙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对孙某乙及前来劝架的孙某甲、董某等人实施殴打,致多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孙某乙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颈部挫伤面积2平方厘米以上、体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上述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董某外伤致颈部挫伤面积2平方厘米以上,体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上述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方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如的供述、证人梁某、赵某甲、樊某、孙某甲、赵某乙、叶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董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暂存款票据、处警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方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方某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方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预缴赔偿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身体状况,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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