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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甬慈刑初字第521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5-7)



    (2014)甬慈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利君。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被慈溪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丽萍。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利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胡利君及其辩护人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被告人胡利君经胡某君(另案处理)介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通过交纳人民币3800元至69800元,购买股份1份至21份,以获得发展下线的资格,且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该组织内自上而下分为高级业务员(老总)、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组长、业务员五个级别层次,其中若干高级业务员组成团队对整个组织进行管理。
    被告人胡利君在该传销组织中系普通高级业务员,负责下线新人申购股份、对下线人员进行管理等事项,其上线则有胡某君等人对其进行管理。被告人胡利君通过层层发展,共发展了直接或间接下线人员50余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50余万元。
    被告人胡利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利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甲、孙某甲、邹某乙、励某才、胡某甲、励某、史某、徐某甲、龚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龚某乙、龚某丙、胡某乙、孙某乙、季某、池某、沈某、胡某丙、管某、王某、潘某、周某甲、金某、程某、孙某丙、鲁某、孙某丁、徐某乙、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杨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目资料、相关传销资料、伞形图、劳动教养决定书、处警经过及被告人胡利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利君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公民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利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利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利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潘丽萍请求对被告人胡利君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利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治  军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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