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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甬慈刑初字第623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4-30)



    (2014)甬慈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熊某树因与万某、单某(均已判刑)等人有过节,于2011年5月18日晚,纠集被告人熊某甲及熊某乙、周某乙(二人已判刑),电话约万某至慈溪市周巷镇心诚公寓,扬言对方不来就“见一次打一次”。万某、单某即纠集马某、陈某远、俞某敬,持伸缩棍至约定地点等待熊某树等人,但未等到。经商量,马某、俞某敬继续寻找熊某树,其他人前往周巷镇湖塘新村公园。途中,万某又电话纠集了黄某磊(已判刑)。后熊某树及熊某乙、周某乙、被告人熊某甲先后赶至湖塘新村公园,与万某、单某、马某、陈某远、俞某敬、黄某磊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黄某磊持伸缩棍殴打熊某树,致熊某树头部遗留5厘米疤痕,此伤构成轻微伤;单某被打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
    被告人熊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周某甲的证言、同案犯熊某树、熊某乙、周某乙、单某、万某、马某、俞某敬的供述、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熊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请求对被告人熊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治  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施燕君(代)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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