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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甬慈刑初字第697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5-9)



    (2014)甬慈刑初字第6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2日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年初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陶某在慈溪市横河镇朱家路,伙同其丈夫陆某跃(已判刑),接受杨某、陆某、胡某等人的“六合彩”报码,累计金额达人民币30余万元,后转报给上家“阿健”(另案处理)。被告人陶某与陆某跃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陶某至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胡某、张某、杨某的证言、同案犯陆某跃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陶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非法接受“六合彩”投注并转报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陶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陶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益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孙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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