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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45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黄浦行初字第454号

    原告何才源。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方逸翔。
      委托代理人钱莹。
      原告何才源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服不予补缴养老保险费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不予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才源,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方逸翔、钱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才源的原单位上海金达国际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向被告市社保中心申请为原告补缴自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认定所提供的资料不全,需要进一步补全,决定不能办理补缴手续。
      原告何才源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领取养老金时才发现原单位在其留职停薪的1993年1月至1997年10月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经反映,原单位愿意补缴,但被告却要求单位提供留职停薪协议书、缴纳管理费凭证。因单位无法提供,被告就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所适用的是试行文件,不是法律,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对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不予办理的决定。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在上述申请补缴的时间段内没有工资收入,金达公司也未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留职停薪期间按月缴费的协议书,故原告不符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条件,被告所作不予办理决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金达公司向被告市社保中心申请为原告何才源补缴自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提供了社会保险业务变更项目申报表、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1994年6月工资单等材料。金达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反映,原告自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期间留职停薪,原告于2013年1月到龄退休时发现其全部缴费年限少于5年10个月,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但单位和原告个人均无法根据有关规定提供留职停薪协议书、缴纳管理费凭证等材料。被告经查,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4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发布)第十二条、《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文件的通知》[沪社保(93)第24号文]中《关于本市企业试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稿)〉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2点等有关规定,留职停薪职工,停薪期间原则上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回单位工作时,参照重新参加工作职工的缴费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对已按规定和单位签订协议,按月缴费的停薪留职职工,在协议期间,可按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单位必须相应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1994年6月工资单反映原告没有工资收入,金达公司亦未提供留职停薪协议书、缴纳管理费凭证等材料,故被告认为需要进一步补全材料,决定不能办理补缴手续。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以办理情况回执形式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诉办理情况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业务变更项目申报表、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1994年6月工资单、被诉办理情况回执,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依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关于本市企业试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稿)〉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单位应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留职停薪职工,停薪期间原则上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回单位工作时,参照重新参加工作职工的缴费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对已按规定和单位签订协议,按月缴费的停薪留职职工,在协议期间,可按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单位必须相应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本案中,金达公司向被告申请为原告补缴自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留职停薪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994年6月工资单反映原告没有工资收入,金达公司亦未提供留职停薪协议书、缴纳管理费凭证等材料,被告认为需要进一步补全材料,决定不能办理补缴手续,并无不当。被告适用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有效,被告适用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办理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才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才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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