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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45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黄浦行初字第453号

    原告王某(日荣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光中,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寿子琪。
      委托代理人吴寿仁。
      委托代理人汪智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日荣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下称市科委)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光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寿仁、汪智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科委于2014年8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上海市科学技术协会实施<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细则》(下称《市科协章程》)第一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作出沪科法[2014]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上海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市科协)不属于行政机关,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市科协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有行政职责。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告应当受理。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沪科法[2014]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辩称:市科协是上海市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共上海市委员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业务上受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指导,市科协不是行政机关,被告也不是其行政主管部门,且原告的申请内容亦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被告所作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以市科协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市科协履行以下法定职责:1、确认许某某不是王甲的配偶;2、确认许甲不是王甲女儿;3、确认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2)怀民一初字第15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真实性;4、复印一份上述民事调解书给申请人;5、确认许甲生父是活着的,“她由生父赡养是法律给予的义务、责任和权力”;6、拿出王甲认可徐甲为女儿的凭证;7、出具被申请人认定许某某是王甲配偶,许甲是王甲女儿的详细证据材料及事实说明;8、对原告在6月2日的行政起诉状和3月26日、3月2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出的问题进行认真答复。被告于同月20日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市科协是群众组织,非行政机关,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据此,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沪科法[2014]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出示的沪科法[2014]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出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收件凭证和发件邮寄凭证、《市科协章程》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市科委具有对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市科协章程》的规定,市科协是人民团体,非被告下设的行政机关,且经本院审查原告申请市科委履责的内容,亦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日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日荣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日荣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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