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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42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10-29)



    (2014)黄浦行初字第420号

      原告张庆浒。
      委托代理人张全。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原告张庆浒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和依据,并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庆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浒诉称:原告系本市东台路XXX号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工作人员在为原告安装独立水表时操作不规范,随意安装水表及管槽,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同时,原告的房屋还存在电表、通讯线、网络线等安装不规范的问题,被告对此具有监督管理责任。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派出有作业资质的人员,将原告住宅外墙上的上海电力公司的电表安装规范;2、判令被告负起管理责任,并通知相关各方,将原告住宅外墙上的各类通讯线、网络线等拉得乱七八糟的各类线整理规范,确保安全;3、判令被告拆除暴雨倒灌时、雨水下流遇水表处受阻,并由此因侵入原告房间的17只新装水表及管槽恢复供水线路仍按原地下管道的走向,并将水表安装在无争议、不影响相邻的公用大卫生间的外墙上(即对面墙上);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摄影、复印费用人民币2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住宅小区电能计量表前供电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反映的电表、通讯线、网络线的问题系电力公司、网络通信公司的职权范围。原告反映的水表分装问题属于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实施的住宅修缮及卫生设施改造项目,其对工程质量问题负责实施修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均不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另外,原告的国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庆浒系本市东台路XXX号公有房屋的承租人。2014年5月,原告以信访形式提出水表分装中存在问题,被告转至上述公房所属的物业集团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处理。
      2014年7月24日,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派出有作业资质的人员,把原告住宅外墙上的供电电表整理规范;要求被告负起管理责任,并通知相关各方,把原告住宅外墙上的各类通讯线、网络线等拉得乱七八糟的各类线槽整理规范,确保安全;要求被告拆除不久之前新装的因暴雨“倒灌”、雨水下流遇水表处受阻,并由此因侵入原告房间的17只水表及管槽,恢复供水线路仍按原地下管道的走向,并将水表安装在无争议、不影响相邻的公用大卫生间的外墙上(即对面墙上)。
      被告收到后经审查认定,原告反映的电表、通讯线、网络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住宅小区电能计量表前供电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此系原告与电力公司、网络通信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被告行政管理职责权限范围。原告反映的水表分装问题,由于本市东台路XXX号公有房屋位于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住宅修缮及卫生设施改造项目的小区内,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浦区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该直管公房的修缮项目由授权经营管理区内直管公房的企业集团实施,因此也不属于被告行政管理权限范围,被告遂将原告的申请转至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处理。2014年9月3日,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上海永民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回复被告称,经现场查看,原告所在的东台路XXX号共计18户居民的水表安装在该幢房屋进门靠左的位置,离原告窗户较近,并非安装在其窗下。另根据施工单位的施工规范及现场环境,经过多方面考虑,安装在此部位已最大限度降低对该幢房屋居民的影响。关于渗水问题,施工方已在7月15日上门修缮完毕,并在当日物业工作人员上门确认,该房屋租户表示未再出现渗水现象。关于开门问题,物业工作人员已和施工方协调过,施工方表示只要原告同意将当初破墙开的门恢复原状,施工方同意为原告重开原室内进出的门。原告提到的管道将门窗封死的问题,其实已在4月22日施工方派人将管道改建,现经查看并未对其门窗开关产生影响,并在当日电话告知过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住宅小区电能计量表前供电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浦区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被告出示的公房租赁凭证、《上海市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黄浦区120街坊等住宅修缮即卫生设施改造项目立项的请示》、《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同意120街坊住宅修缮即卫生设施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信访处理单及登记表、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及关于张庆浒信访事项的处理函、原告的申请及信封、信访(投诉)处理单及办理情况,原告出示的申请、租赁公房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职责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于供电电表、通讯线、网络线以及水表安装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住宅小区电能计量表前供电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以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浦区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上述问题均系原告与电力公司、网络通信公司以及物业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被告行政管理职责权限范围。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具有行政职责,亦不存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发现不属于其行政职责,应及时告知原告,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庆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庆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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