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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15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10-24)



    (2014)虹行初字第150号
      原告陆修根。
      委托代理人陆智良。
      原告陆智良。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徐家骥,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修根、陆智良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决定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9月17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修根,原告陆智良暨原告陆修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家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作出虹府房征(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主文为:“因公共利益需要,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以下简称《征收细则》)规定,现决定征收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同时收回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征收范围:西安路XXX号(具体范围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准)。”该征收决定同时附《虹口区西安路XXX号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下称补偿方案)。
      两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房屋于2007年9月起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亦是知情。被告2014年4月2日作出的虹府房征(2014)4号征收决定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相悖,且用地性质不真实,明显侵害原告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征收决定、房屋拆迁安置裁决申请书、2008年虹房地拆裁字第31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虹府强执(2008)144号、145号强制执行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场照片,以证明上述理由。
      被告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终止,裁决未能执行,因此原告房屋纳入征收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1、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2、2008年虹房地拆裁字第316号、31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3、沪规地(2007)XXXXXXXXE0107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4、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虹口房管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关于房屋征收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公告》、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虹口区西安路XXX号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及附件;5、谈话笔录、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虹口区西安路XXX号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告》;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客户资信证明函》;7、住房分(2013)059-2号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商品房定购合同、虹口区西安路XXX号征收安置房源供应联系单及美平路745弄房源清单、虹口区西安路XXX号征收安置房源供应联系单及长虹路778弄房源清单、虹口区西安路XXX号征收安置房源供应联系单及场中路XXX弄房源清单;8、征收决定及附件、委托书;9、公告照片;1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征收细则》第八条第(二)项为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职权依据。《征收细则》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为被告法律及程序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法律及程序依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征收原告房屋是基于交通建设需要,原告出示的照片说明该路段已通车,原告房屋不影响正常交通,无须征收;另根据《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而且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对象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非被告,因此被告实施征收缺乏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表示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上明确用地规划性质是道路广场用地,由于原告房屋至今尚未拆除,以致原规划建设无法进行,因此被告实施征收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要求,对此市局亦有相关文件明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但以此印证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效力不足。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5日,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外滩通道改建工程(北段)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包括吴淞路、东长治路(包括西安路XXX号),用地规划性质为道路广场用地。2014年2月17日虹口房管局公告关于房屋征收不得实施相关行为。2月28日被告就补偿方案开展意见征询工作,并于3月2日与被征收人进行谈话。虹口房管局对虹口区西安路XXX号的房屋征收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制作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4月2日被告公告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同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出具客户资信证明函,证明上海市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截至2014年3月31日存入该行用于西安路XXX号地块房屋征收项目货币补偿资金余额650万元,虹口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配备宝山区罗店、虹口区场中路等征收安置房源,该地块所需房源及资金到位。4月2日被告作出虹府房征(2014)4号征收决定,并附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及附件补偿方案在征收地块范围内公告。原告所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对征收决定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07年9月30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核发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包括西安路XXX号,建设项目为外滩通道改建工程(北段)。该许可证延长至2012年1月31日止。2008年10月21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分别对陆修根、陆智良作出2008年虹房地拆裁字第316号、31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原告户迁出西安路XXX号,暂迁入他处作临时过渡。裁决作出后未予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征收细则》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工作,其具有作出征收决定的职权。被告根据《征收细则》规定,因交通建设需要,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征收范围,有关补偿方案的拟订、公布和征询、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决定的作出和发布等主要行政程序、环节及内容符合《征收细则》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就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虽原告房屋之前曾被纳入拆迁范围,但2012年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到期,拆迁行为自然终止,被告根据交通建设需要重新组织实施征收,与法无悖。鉴于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征收决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修根、陆智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修根、陆智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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