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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崇行初字第14号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8-21)



    (2014)崇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徐学兴。
        被告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海某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学兴不服被告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崇明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第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某某公司”)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学兴,被告崇明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某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明房管局根据第三人崇明某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崇房管(2014)拆裁字第02号房屋拆迁裁决,主要内容如下:一、对徐学兴(户)提出的对其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和居住房屋按房地产市场价进行评估和补偿的要求不予支持;二、徐学兴(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房屋,交某公司拆除,搬迁至建筑面积分别为120.88平方米、125.25平方米、57.16平方米的三套安置房内;三、徐学兴(户)应在某公司交付房屋时,向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安置房价值与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差额计人民币33887.75元(631331.76-597444.01)(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同时某公司向徐学兴(户)一次性支付附房和其它附属物货币补偿金额704001.98元、助学金2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70元、安置房装潢补贴41216元。若履行裁决,崇明某公司按规定向徐学兴(户)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助费。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二、程序证据
      《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1份,《上海市房屋拆迁裁决登记审核表》1份,《受理通知书》(存根)、《会议通知》(存根)及相关送达回证各2份,《调解笔录》1份,《房屋拆迁裁决书》1份及相关送达回证2份,《告知书》1份,以证明在某地块房屋拆迁过程中,某公司因与徐学兴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当日将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给崇明某某公司及徐学兴。2014年3月10日,被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2014年3月21日,被告做出了崇房管(2014)拆裁字第0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上述证据还证明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符合沪府发[2002]13号文《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2]13号文)第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三、事实证据
        1、沪崇房管拆许字(2009)第0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公告》各1份,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延长公告各9份,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6份,以证明该许可证为有权机关合法颁发,经政府批准许可拆迁的范围属本次拆迁范围;第三人经审查具备房屋拆迁的资质,其委托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拆迁,拆迁期限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
       2、《长兴岛产业基地43号地块项目动迁户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表》、《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房屋位于某地,被批准建造的建筑面积为230平方米,核定应安置面积为294.40平方米;
        3、2013年6月8日、2014年2月27日谈话笔录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多次协商,但因意见有分歧最终未能达成拆迁协议;
        4、沪房地师估(2010)房估字第2344号4-1032《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份及相关送达回证2份,以证明原告徐学兴(户)产权证编号为宝某号的房屋,经某有限公司参照评估,建安重置价结合成新为214724.01元;
        5、沪房地估鉴(2013)079号《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徐学兴户)2号房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1份及相关送达回证2份,以证明经上某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户)房屋的估价报告基本规范,2号房重新评估价格合理,该鉴定结果依法告知了原告及第三人;
      6、《增补安置用房的申请报告》、《长兴产业基地船舶配套设施工程43号地块增补房源清单》、《房屋拆迁增补房源审批表》各1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文件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各6份,以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第三人具有所有权或调配权,经评估机构评估,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两组安置方案的安置房市场价总价值分别为1423721元和1452114元;
        7、徐学兴(户)补偿安置方案、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拆迁实施单位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提供给原告(户)两组安置方案、安置房源系现房;某某公司为申请拆迁裁决事宜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具有房屋拆迁资质。
      四、法律依据
        《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和[2002]13号文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所在地为集体土地,并非国有土地,被告不应当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随意中止、又恢复,故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崇房管(2014)拆裁字第0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宝农(长兴)字第某号《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而非城市房屋;
        2、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证明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的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
        3、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证明2014年2月28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崇房管【2013】拆裁字第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不应该再作出类似的房屋拆迁裁决;
        4、2010年9月3日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发放抽签通知书1份,以证明沪崇房管拆许字(2009)第0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实施时间及被告公告时间与实际不符,被告延迟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针对拆迁许可证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
      5、2013年8月29日某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崇明县某镇某村64号(徐学兴户)2号房屋重新评估的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
      6、2013年5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参加会议通知和被告出具的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的通知书、2013年5月16日被告出具的裁决终结告知书、2013年7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参加会议通知和被告出具的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的通知书、2013年7月8日被告出具的裁决中止告知书、2013年7月23日某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到原告房屋现场勘查的通知、2013年8月19日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原告户2号房重新测量及测算评估单价的通知、2013年12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参加会议通知和被告出具的恢复裁决通知、2013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的告知原告与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结清差价并按时搬迁的告知书、2014年3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参加会议通知和被告出具的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的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裁决终结后又中止,后又恢复裁决,被告的执法程序不合法;
      7、2014年1月3日江苏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因房屋拆迁裁决问题导致无法工作。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被告不应当适用其提供的法律条文。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有异议,认为2014年3月10日被告召集原告和第三人调解后,应当举行听证会,而被告没有召开听证会;且原告的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不应当由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事实证据方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不应当进行评估;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不应该也不需要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面积的认定有误,原告被批准建造的建筑面积应为260平方米,应安置面积应为335平方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2014年2月27日原告处于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15日起诉期限内,被告不应当找原告协商;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房屋不属于拆迁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而非国有土地上房屋,所以被告适用法律有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证据、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2009年12月15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即已通知原告,没有剥夺原告针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2014年3月7日之前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7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2014年3月7日之前的那部分程序性材料发生在被告受理第三人房屋裁决申请之前,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及证据6中的2014年3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参加会议的通知、被告出具的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的通知书,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徐学兴(户)房屋坐落于某地。被告崇明房管局系崇明县房屋拆迁裁决机关。第三人某公司系2001年8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征用土地、房地产开发经营等业务。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系2008年5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屋动拆迁服务。2009年12月15日,崇明房管局通过沪崇房管拆许字(2009)第0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某公司对某某范围进行拆迁,拆迁面积为:非住宅0.00平方米、住宅8750.00平方米、占地面积为137920.00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03月14日。同时,崇明房管局依法对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房屋拆迁期限、上岗证号等予以公告。崇明某某公司因在规定期限内未拆迁完毕,经其申请,共9次获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最后一次被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徐学兴(户)的房屋位于上述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内。2013年6月8日、2014年2月27日,某某公司与原告徐学兴就拆迁户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在谈话中,崇明某某公司将原告被批准建筑面积230平方米、被核定应安置面积为294.40平方米、安置方案及安置房价格等对原告予以告知,原告提出对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所有财物和居住房屋按照市场价进行评估的要求。某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故协商未成。因原告(户)拒绝接受崇明某某公司的安置方案,某某公司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成,拆迁地块签约户数已达总户数的97.14%,故崇明某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崇明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请求崇明房管局依法裁决:一、对徐学兴(户)提出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补偿费按照市场拍卖价计算的要求不予支持;二、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徐学兴(户)选择:(1)提供某某乡(现已更名为某某镇,以下所述某某乡均指某某镇)某地101室、某地601室、4号5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20.88平方米、125.25平方米、57.16平方米的三套房屋,作为徐学兴(户)的拆迁安置房;(2)提供某地301室、某地602室、4号4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20.88平方米、125.24平方米、57.16平方米的三套房屋,作为徐学兴(户)的拆迁安置房;三、规定徐学兴(户)的搬迁期限。经审核,崇明房管局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崇明某某公司和原告徐学兴,同时通知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上午9时30分,在被告崇明房管局一楼某科某室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调查与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对其户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按照国有土地进行市场化评估和补偿,某某公司不同意,调解未果。崇明房管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崇房管(2014)拆裁字第0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对徐学兴(户)提出的对其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和居住房屋按房地产市场价进行评估和补偿的要求不予支持;二、徐学兴(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房屋,交某某公司拆除,搬迁至某地101室、某地601室、4号5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20.88平方米、125.25平方米、57.16平方米三套安置房内;三、徐学兴(户)应在崇明某某公司交付某地101室、某地601室、4号502室时,向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安置房价值与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差额计33887.75元(631331.76-597444.01)。同时某某公司向徐学兴(户)一次性支付附房和其它附属物货币补偿金额704001.98元、助学金2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70元、安置房装潢补贴41216元。若履行裁决,某某公司按规定向徐学兴(户)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助费。2014年3月21日,崇明房管局向某某公司送达了该裁决书,2014年3月25日,崇明房管局向徐学兴(户)送达该裁决书,该户拒绝签收。同日,崇明房管局告知徐学兴(户)及时与拆迁实施单位联系,结清货币补偿金额后,领取安置房钥匙,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另查明,[2002]13号文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2004年1月2日,原告经《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批准,原宅翻建楼房占地100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五间旧房拆除四间,保留一间30平方米,故原告在建房用地申请表中被批准可建建筑面积为230平方米。经《长兴岛产业基地43号地块项目动迁户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表》核准,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核定徐学兴(户)应安置面积为294.40平方米。
      又查明,根据[2002]13号文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前款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根据崇府发[2004]45号文《崇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房地局、县建委、县物价局关于调整本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批复》(以下简称“[2004]45号文”)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一类地区的土地使用权基价由700元/平方米调整为900元/平方米;一类地区的价格补贴由300元/平方米调整为400元/平方米。根据崇府发[2005]65号文《崇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房地局、县建委、县物价局关于调整本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区域类别划分的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2005]65号文”)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某乡划分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区域的一类范围。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本案中,2010年9月16日,某某公司因某产业基地船舶配套设施工程某号地块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之需,向被告申请增补两套拆迁安置房,即某地101室、301室。2010年9月16日,崇明房管局经审核,增补房源产权来源清晰,无他项权利负担,符合要求,同意拆迁人的增补请求。崇明某某公司向徐学兴(户)提供的安置房源产权状况及评估价值如下:6某地某室,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10)第某某号,建筑面积为125.25平方米。某地101室,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08)第某某号,建筑面积为120.88平方米。某地301室,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08)第某某号,建筑面积为120.88平方米。某地402室,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10)第某某号,建筑面积为57.16平方米。某地502室,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10)第某某号,建筑面积为57.16平方米。某地602室,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10)第某某号,建筑面积为125.24平方米。上述六套安置房的权利人均为某某公司,用途均为居住,经2010年9月26日某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价值分别为596190元、543960元、565718元、289001元、283571元、597395元。故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第一套安置方案中长某地101室,某地601室、4号5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20.88平方米、125.25平方米、57.16平方米的三套安置房,房地产市场价合计1423721元,以安置价格计算为631331.76元;第二套安置方案中某地301室,某地602室、4号4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20.88平方米、125.24平方米、57.16平方米的三套安置房,房地产市场价合计1452114元,以安置价格计算为650309.60元。
      再查明,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裁决机关应当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受某某公司委托,某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户)房屋进行评估。因原告对2号房屋的评估提出异议,2013年8月29日,某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号房屋重新评估,调整后的评估报告沪房地师估(2010)房估字第某号4-1032《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显示,徐学兴(户)坐落于上海市某地房屋中,1号房屋建筑物重置单价为每平方米785元,成新率95%,建筑物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746元;2号房屋建筑物重置单价为每平方米738元,成新率83%,建筑物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613元;3号房屋建筑物重置单价为每平方米547元,成新率98%,建筑物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536元,原告(户)房屋建安重置价结合成新为214724.01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将该评估报告送达原告(户),该户拒绝签收。被告申请某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调整后的2号房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9日,该专家委员会出具鉴定结果: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职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2号房重新评估价格合理。2013年11月18日,被告将该鉴定结果依法送达给原告(户),该户拒绝签收。根据《长兴岛产业基地43号地块项目动迁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表》核定的原告(户)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积为294.40平方米,原告(户)应得的房屋货币补偿款合计为597444.01元[294.4×(900+400)+214724.01]。因此,第一套安置方案中原告需向崇明某某公司支付安置房价值与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差额价款为33887.75元(631331.76-597444.01);第二套安置方案中原告需向崇明某某公司支付安置房价值与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差额价款为52865.59元(650309.60-597444.01)。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崇房管(2014)拆裁字第0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4年6月20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崇明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4日实施的沪府发[2011]75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13号文)同时废止。征收集体土地后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2002]13号文第十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本案中,第三人崇明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与原告徐学兴(户)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作为原告(户)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裁决机关,有权就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裁决。根据[2002]13号文第十四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收到第三人崇明某某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予以受理、调查、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2002]13号文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第一款及原告(户)《长兴岛产业基地43号地块项目动迁户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表》的记载,长兴镇人民政府核定原告(户)应安置面积为294.40平方米,第三人某某公司根据核定的应安置面积对原告(户)予以安置,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原告(户)的合法权益,而原告(户)要求对其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和居住房屋按房地产市场价进行评估和补偿的要求缺乏依据;同时第三人为原告(户)提供的两套安置方案中的房源均产权清晰,无他项权利负担,故被告根据原告(户)的应安置面积、安置房源的价值和面积等实际情况,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2004]45号文、[2005]65号文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学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学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代理审判员 李改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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