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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43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12-4)



    (2014)黄浦行初字第439号

    原告董励君。
      委托代理人卢文剑。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
      委托代理人何其昌。
      原告董励君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励君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剑,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何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015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即第三人通海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即原告董励君户至本市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69.49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110元,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46,623.90元。二、被申请人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90,112.50元,现申请人提供的产权房总价为人民币146,623.90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户应支付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56,511.40元。申请人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被申请人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王家嘴角街XXX弄XXX号底层前客堂、天井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四、申请人应于被申请人户搬离本市王家嘴角街XXX弄XXX号底层前客堂、天井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建筑面积奖励费人民币4,000元、搬家费补贴人民币500元、电话移装费人民币14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人民币240元、热水器移装费人民币300元、空调移装费人民币4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申请人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
      原告董励君诉称,第三人为商业动迁,相关评估时点应以第三人2004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为准。被告裁决程序违法,裁决内容没有证明。自拆迁许可证颁发时起至第三人提出裁决申请前的12年来,原告户从未与动迁组协商或提出过任何补偿安置要求,故被告提供的谈话记录等证据系伪造,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错误,剥夺原告户对被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拆迁工作人员逼迫拆迁,侵犯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之房屋拆迁裁决,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告所作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通海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拆迁房屋本市王家嘴角街XXX弄XXX号旧里公房原承租人何焕焕于2012年7月8日报死亡后,租赁户名未发生变更。该房屋租赁部位为底层前客堂(居住面积15.6平方米)和天井,核定建筑面积为24.03平方米。该房屋内在册户口为原告董励君和女儿董炜、女婿卢文剑以及外孙女卢慧捷(2000年10月27日生),另原有原告之妻即原房屋承租人何焕焕已报死亡。其中,原告和董炜曾在他处获拆迁安置配房,卢文剑亦曾获福利配房。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02年12月26日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14年5月27日,第三人通海公司作为拆迁人,以与原告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4年6月4日和10日召开协调会。但原告均未出席,原告户也未能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0155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在黄浦区属B类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3,750元,价格补贴为20%,经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抽样评估,被拆迁房屋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故系争房屋的货币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90,112.50元,另可得建筑面积奖励费人民币4,000元、搬家费补贴以及设备移装等各项费用。该户安置本市五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38.45平方米。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黄府复〔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被诉裁决。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建设单位的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延长董家渡聚居区10号地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委托协议书,拆迁人员上岗证和授权委托书,租用公房凭证和摘录房屋资料,户口簿和摘录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沪富估报(2003)第364号估价报告及公示照片,告居民书,试看房屋回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估价分户报告单,谈话记录等,房屋裁决申请书及家用设施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原告信函,会议签到,裁决调查协调会记录,工作情况,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4)015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黄府复〔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黄府发(2002)7号文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原告户和第三人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受理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在原承租人死亡后以其第一顺位的配偶即原告为被拆迁房屋户名,对该房屋的情况和最低补偿单价、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认定,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所作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原告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相应异议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未能排除被告裁决的效力,原告提出其未与动迁组协商或提出补偿安置的要求印证了拆迁双方不能自行达成协议的裁决前提,原告主张的拆迁工作人员侵权行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追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励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董励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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