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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10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沪高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继华于2013年12月16日、12月30日向静安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第1项:“2001年11月29日之前获取的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建设项目的材料(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请提供材料名称、文号的帮助)。”第2项:“根据当时有效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由受让人与出让地块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签订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同。申请公开:静安区人民政府指定与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土地受让人签订委托拆除上述地块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合同的单位的文件。”2013年12月26日,静安区政府就第1项申请向赵继华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同年12月30日,赵继华进行了补正说明。2014年1月10日,静安区政府作出被诉函告答复,并邮寄送达赵继华。赵继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函告行为。赵继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静安区政府在收到赵继华的申请后,经向赵继华作出补正申请告知,在赵继华补正申请内容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赵继华申请了两项信息,第2项申请经静安区政府查询、搜索,静安区政府未制作或获取过该信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赵继华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赵继华申请的第1项信息虽经补正,申请内容仍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静安区政府据此答复赵继华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亦无不当。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继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函告答复违法。本案涉及两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于第一项申请,上诉人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的指向是特定的。现被上诉人认为指向不特定,缺乏事实依据。即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于信息的特征描述指向宽泛,也应当告知上诉人分开申请,而不是直接认定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第二项申请,被上诉人答复信息不存在,但没有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履行核实、检索义务。本案所涉地块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指定某一单位签订相关文件。现被上诉人未能阐述法律规定应当存在的文件不存在的理由和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上诉人赵继华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静安区政府在收到赵继华的申请后,经向赵继华作出补正申请告知,在赵继华补正申请内容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本案涉及两项申请。关于第一项申请,上诉人虽经补正,但补正后的申请内容仍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要求,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进行答复,并无不当。关于第二项申请,被上诉人经查询、检索后,并未发现其制作或获取过该信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该信息不存在,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继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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