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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普行初字第56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8-18)



    (2014)普行初字第56号

    原告上海申篮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翟志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光耀,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717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冬青,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文军,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海英,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佘维龙,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梦海(王海英弟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上海申篮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同年6月6日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及书面答辩状。因佘维龙、王海英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6月10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申篮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光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冬青,第三人王海英、佘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炜萍、王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31日,佘俊(佘维龙与王海英之子)于工作时间,在盛世豪园施工地(民庆路)现场,从高处坠落,当天被送往长海医院抢救并住院,于2013年8月9日死亡。佘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两第三人授权委托书、亲属关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杨劳人仲裁决书;4.原告上海申篮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篮公司)档案机读材料;5.伤亡人佘俊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6.申篮公司授权委托书及附件;7.申篮公司提供的《关于佘俊死亡原因意见》;8. 申篮公司提供的伤亡人佘俊的《入院记录》和《死亡记录》;9.2014年2月10日被告对翟志荣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10.2014年2月14日被告对王光毅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11.2014年2月26日被告对王梦海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12.2014年2月26日被告对王海英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13.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14.2014年2月14日被告摘抄的2013年8月9日杨浦公安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对易闻进所作笔录;15.2014年2月28日被告摘抄的2013年7月31日杨浦公安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对焦正国所作笔录;16. 2014年2月28日被告摘抄的2013年7月31日杨浦公安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对于家彬所作笔录;17.被告拍摄照片七张;18.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9.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 普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王海英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被告经调查取证后,在60日内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

    三、被告以上述相同证据证明:2013年7月31日,佘俊(佘维龙与王海英之子)于工作时间,在盛世豪园施工地(民庆路)现场,从高处坠落,当天被送往长海医院抢救并住院,于2013年8月9日死亡。佘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首先,佘俊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死亡当日其工作任务为送安装人员抵达工地,到达工地后其自行离开车辆,擅自到楼宇中闲逛,其坠楼地点并非施工地点也非其工作场所。其次,佘俊坠楼处为封闭的楼宇内部,死者是穿越阳台而坠楼的,窗台离地有合乎规范的安全高度。最后,佘俊曾于2013年5月由于吸毒被行政处罚,坠楼后经警方调查发现坠楼前晚佘俊与案外人在住所有吸毒行为,佘俊在长海医院救治时被发现其对镇静药物有躯体依赖,佘俊的家属也承认佘俊在生前有长期吸毒行为。原告现认为被告在认定工伤时只考虑到佘俊与原告之间的工作关系,没有全盘考虑事发经过及佘俊本身状况。其工伤认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故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故请求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两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原告认为:佘俊虽在工作时间死亡,但死亡地点并非工作地点,原告的工作地点应当是20层,而佘俊是在15层坠楼。佘俊系因吸毒导致坠楼,长海医院的诊断结论为镇静药成瘾-躯体依赖,佘俊有吸毒后的反应,警方的鉴定结论不能排除佘俊吸毒,故不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而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此,被告质辩认为:佘俊确有吸毒史,但现无证据证明事发时佘俊吸毒,医院的结论及警方的鉴定结论都不能证明事发时佘俊吸毒,不能根据镇静药物躯体依赖就认定佘俊吸毒。被告要求原告对此进行举证,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故被告认定佘俊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庭审中,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佘俊事发时根据单位安排去盛世豪园工作,在工作中坠落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没有准确证据证明佘俊吸毒。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佘俊母亲王海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佘俊于2013年7月31日受上海申篮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安排开车送安装工人到工地工作,从施工楼宇14楼坠落,并于同年8月9日死亡,我认为佘俊属于工伤,特此申报。”2014年1月2日被告受理后,于同日向王海英及申篮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随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2014年2月28日,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的程序要求,在收到佘俊母亲王海英的申请后依法受理,进行相关调查,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佘俊是否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关于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的争议,本院审查认为,在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翟志荣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翟志荣陈述“佘俊主要以驾驶员开车为主,偶尔也会做些辅助性工作。”在被告摘抄的五角场镇派出所对原告工作人员焦正国所作笔录中,焦正国陈述“我们一起来到工地的8号楼,要到8号楼的20楼去弄吊篮”,由此可见,佘俊前往8号楼的目的是为了和其他工人一同安装吊篮。工作场所是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及其合理延伸范围,而判断工作场所延伸范围的主要标准为该区域是否与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存在直接关联。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公司的主营业务即至工地为建筑单位安装吊篮,故通向安装吊篮现场的路径均应视为原告办公区域的合理延伸。被告认定佘俊坠楼地点为工作场所并无不妥。关于原告认为佘俊所受事故系因佘俊吸毒造成,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关于“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原告认为佘俊的事故原因系“吸毒”导致的诉讼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佘俊受到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正确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申篮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申篮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祥瑞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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