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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刑初字第1590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嘉刑初字第15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苏峰,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自报)。

    辩护人李庆春、章俊,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古某某(自报)。

    辩护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齐某某、古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黄某某、齐某某、古某某及辩护人苏峰、李庆春、钟高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系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街道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服务所工作人员。2014年上半年,黄某某在获知外地来沪人员李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朱某某需要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为子女在沪报名入学后,为牟取私利,先后多次至上海市嘉定区××路××号某某商社文印店,要求被告人古某某以扫描某某工商所出具的《来沪个体工商户办理灵活就业信息核对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原件,并对该电子扫描文件进行修改、打印的方式,伪造加盖有假真新工商所公章的上述《证明》4份。后黄某某持上述4份假《证明》至嘉定区某某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了4份《就业失业登记证》,并以每份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元至1 000元不等的价格将《就业失业登记证》贩卖于李某某等人。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齐某某获知外地来沪人员姚某某、张甲、方某某、陈某某为子女申请在沪入学,需要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后,至黄某某处以每份800元的价格要求黄代为办理该登记证。随后黄某某至某某商社文印店以上述同样方式伪造了4份《证明》,并至嘉定区某某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了4份《就业失业登记证》。齐某某随后将4份《就业失业登记证》以2 500元至3 0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于姚某某等人。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5日,被告人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齐某某、古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黄某某、齐某某、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案人员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张甲、张乙、俞某、李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朱某某、姚某某、张丙、方某某、陈某某、毕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固定保全司法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嘉定区某某街道劳动保障中心提供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中止人员清册、《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齐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古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控辩双方关于黄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齐某某、古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齐某某、古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关于可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古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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