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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刑初字第565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浦刑初字第56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张福淇,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张福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住宿的上海市普陀区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职工宿舍内,趁他人熟睡之机,先后窃得被害人魏某某移动电话一部、被害人邓某某移动电话一部。
      2014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示友网络”网吧,趁被害人汪某某熟睡之机,窃得汪放于身边的三星牌SM-G381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606元)。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三星牌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汪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魏某某、邓某某人民币各6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魏某某、邓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及退赃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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