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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刑初字第159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嘉刑初字第15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

    辩护人秦培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秦培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上半年,同案人员唐某某在李某、余某、姚某的要求下,至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员陈甲(另处)经营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路××号某某文印店内,要求二人为其制作真新工商所出具的《来沪个体工商户办理灵活就业信息核对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遂以扫描《证明》原件,并对该电子扫描文件进行修改、打印的方式,伪造了3份加盖有假真新工商所公章的《证明》)。后李某等人持上述伪造的《证明》至劳动部门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

    2014年7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员陈甲、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张甲、张乙、俞某、李某、余某、姚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嘉定区真新街道劳动保障中心提供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中止人员清册、《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控辩双方关于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关于可对陈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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