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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37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10-20)



    (2014)浦行初字第376号
      原告上海汉英清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少强。
      委托代理人张永,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华兴,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陈珏。
      委托代理人罗骁。
      第三人吕文兵。
      原告上海汉英清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英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因吕文兵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同年9月15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顾华兴,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珏、罗骁,第三人吕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2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员工吕文兵于2013年12月24日,因工前往宁波出差期间,在维修洗地机时,不慎拉伤右肩,于2013年12月26日经瑞金医院转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外伤,右二头肌腱损伤、部分撕裂。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吕文兵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吕文兵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12月24日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3、劳动合同,证明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事故报告、医疗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吕文兵于2013年12月24日,因工外出至宁波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出差期间,维修洗地机时,不慎拉伤右肩,造成右肩外伤,右二头肌腱损伤、部分撕裂;5、档案机读资料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住所地,属于被告管辖;6、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当日分别向原告与第三人邮寄送达;7、关于提交吕文兵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及原告回函说明,证明被告受理吕文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做了调查核实,原告对吕文兵受伤一事认定为工伤有异议;8、对吕文兵的调查笔录、国内出差申请表,证明原告安排吕文兵于2013年12月24日至25日至宁波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吕文兵于12月24日下午到达后,在姚世军的陪同下维修机器,在维修过程中不慎拉伤右肩;9、请假申请表(2013年12月-2014年4月),证明吕文兵于2013年12月26日起因工伤请假并附有医院病假单;10、疾病证明书、请假申请表(2013年7月-11月),证明吕文兵于上述期间因丙肝陆续请病假;11、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少强至被告处配合调查,但其未联络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材料;12、原告经营地照片、被告对张云兴、余根卫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资料,证明被告至原告处调查,同事张云兴、余根卫曾听第三人说在外维修机器时拉伤肩部;13、宁波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地照片、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工作车间的照片,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至第三人因工外出维修机器的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调查,并查看事故发生时的工作车间;14、对姚世军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资料,证明2013年12月底,第三人至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维修机器,姚世军受公司安排配合第三人进行维修,目睹了第三人躺在地上拉机器驱动杆时扭伤右手的经过,之后其向组长於茂海报告了吕文兵在维修过程中受伤的事情;15、姚世军指认事故经过照片、吕文兵所维修洗地机的驱动杆特写照片;16、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联系於茂海,其称对吕文兵受伤之事具体经过不清楚,无法配合调查;17、《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并于6月11日送达第三人,并于6月1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1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汉英公司诉称,第三人吕文兵于2013年12月24日出差到宁波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维修洗地机,在工作时间中没有发生任何的伤害事故,事后原告也询问过宁波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被告知第三人在工作时并没有受伤。被告仅凭第三人单方面陈述就武断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2339号工伤认定。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吕文兵存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其于2013年12月24日之前的病假原因并非右肩或右手受伤。被告收到申请后至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吕文兵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第三人自述,对事故伤害的过程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6、7、10、18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事故报告认为系第三人自述,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诊断证明认为不能得出第三人系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结论;对证据5表示不清楚;对证据8中吕文兵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对出差申请表没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因原告负责人出差,故需要另外安排时间,但没有收到回复;对证据12中原告的经营地照片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张云兴、余根卫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工伤,只是传来证据;对证据13-15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系一人在维修机器,被告没有出具姚世军与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证明,对其笔录内容不予认可,经原告了解,第三人没有发生工伤事故;对证据16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17有异议,送达情况表示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吕文兵系原告汉英公司员工,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第三人于2014年4月3日向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3年12月24日,其出差至宁波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维修洗地机,当日下午四时左右不慎用力造成右侧肱二头肌腱长头损伤、部分撕裂、右侧肱骨大结局部挫伤。2014年4月8日,浦东人保局受理吕文兵的申请,随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同年6月5日,被告作出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233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吕文兵于2013年12月24日,因工前往宁波出差期间,在维修洗地机时,不慎拉伤右肩。于2013年12月26日经瑞金医院转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外伤,右二头肌腱损伤、部分撕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吕文兵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浦东人保局分别向汉英公司和吕文兵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汉英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浦东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浦东人保局提供的第三人吕文兵书写的事故报告、上海市瑞金医院及闵行区中心医院诊断记录、《关于提交吕文兵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关于吕文兵受伤一事调查情况说明》、对第三人及原告员工张云兴、余根卫的调查笔录、对宁波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姚世军的调查笔录、事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4日受原告指派至宁波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维修机器,在工作时不慎拉伤右肩,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外伤,右二头肌腱损伤、部分撕裂的事实。被告据此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汉英公司没有就否认吕文兵发生工伤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起诉的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浦东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的程序要求,在收到吕文兵申请后依法受理,进行相关调查,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的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2339号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2339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汉英清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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