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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23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11-15)



    (2013)浦行初字第234号
      原告丁颜华。
      委托代理人李前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苏国铭。
      委托代理人姚宏。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原告丁颜华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前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宏、黄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警察支队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编号: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丁颜华于2013年7月26日23时30分,在本市耀华路济阳路口西南约5米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决定处以两百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充分;2、涉案车辆现场照片四张及相关制作说明,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后方有用一根绳带捆扎的布帘遮挡牌照;3、现场执法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被告民警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告知了原告拟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4、被诉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民警没有采纳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交由原告签收;5、《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丁颜华诉称,其在事发当日没有故意遮挡车牌的行为,车牌被遮挡实际系原告驾驶的车辆上所载物品下沉,影响了车牌的可视性所致。被告拒绝听取原告的辩解,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因复议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车载记录仪录像,证明原告当日使用车辆之前,为了防止车牌被遮挡采取了一系列措施;2、事发后拍摄的车辆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不存在故意遮挡车牌的事实。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辩称,2013年7月26日23时30分,被告民警发现原告在本市耀华路济阳路口西南约5米实施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经调查,遮挡行为系人为造成,故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处罚。被诉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故意遮挡车牌的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没有得到充分陈述申辩的机会,被告也没有认真听取;对证据4,认为程序违法,没有达到针对简易程序的证明标准;对证据5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无关联性,该录像显示原告用一根绳索对布帘进行捆扎,但没有反映出捆扎之后的牌照还能清晰显示;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事发当时原告没有实施遮挡车牌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系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证据2、3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实施故意遮挡车牌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晚上23时30分,原告丁颜华驾驶号牌为“沪BG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耀华路济阳路西南约5米处时,被民警发现其车辆后的号牌被悬挂在车后的用一根绳带捆扎的布帘遮挡,被告认定其实施了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并当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送交原告签收。原告对此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因复议维持,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号牌被车后悬挂的布帘遮挡,无法清晰完整的显示,被告据此认定其实施了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庭审中,原告坚称已经采取了防止号牌被布帘遮挡的措施,不存在故意遮挡号牌之行为,然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措施有效的避免了车辆号牌被布帘遮挡,且事发车辆系重型自卸货车,原告应当知道仅用绳带捆扎悬挂在车后的布帘不足以能防止该布帘遮挡号牌却仍然实施了上述行为,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告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对原告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在处罚同时一次记12分,亦无不当。
      在处罚程序中,被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口头告知了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听取了原告陈述和申辩,当场制作被诉处罚决定书后送达原告,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7月26日对原告丁颜华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丁颜华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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