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行初字第36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8-21)
(2014)嘉行初字第36号
原告陈轩。
委托代理人陈民芬。
委托代理人陈博。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贵荣。
委托代理人赵峰。
委托代理人吕越腾。
原告陈轩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告及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在上海青东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民芬、陈博,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峰、吕越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沪公(嘉)强戒决字[2014]0102号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陈轩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2014年4月16日沪公(嘉)(新)行受字[2014]0775号受案登记表、2014年4月16日检查证、口头传唤(2014年4月16日陈轩询问笔录中载明)、2014年4月16日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2014年4月17日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2014年4月17日沪公(嘉)强戒决字[2014]0102号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2)2014年4月16日-17日陈轩询问笔录二份、2013年5月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5月13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上海市嘉定区社区戒毒协议书、2014年4月16日检查笔录、陈轩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陈轩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被告依法对其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被告欲以上述法律条文及规范性文件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规定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尿液检查报告有异议,认为检测程序和检测结论格式不符合法定要求,且原告当时并未前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检测,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检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天去医院检查皮肤病,因睡眠不佳导致精神萎靡属正常情况,原告在检查时并未承认有吸毒的违法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笔录上其本人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迫的;原告同时认为,其于4月16日16时55分被带到派出所,民警于18时对其进行询问,被告不可能在短时间内采集了原告的尿样后送检并取得检测结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其正处于社区戒毒期间,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按要求定期接受检测,均未发现异常,被告仅凭他人口头举报且在未查清和掌握具体事实细节的情况下即对原告采取传唤、检测等措施过于草率。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存疑,存在与原告陈述事实不符的内容,对原告进行威吓、胁迫和诱供,违法了行政案件的办案程序。被告认定原告吸食毒品的证据不足。原告被带至派出所后,民警未按规定流程对原告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作出检测报告后未让原告签字确认,未告知原告可行使对尿检结果提出异议、申请血液和毛发鉴定的权利,致使原告丧失了申辩权。被告对原告进行尿检时,原告曾向民警提出近期因皮肤病在服药的事实。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尿检结论后,未按规定带原告前往指定医院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确认,亦未向原告出具指定医院加盖印章的尿检单。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只是原告电话告知家属,被告并未当场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正式通知原告家属,亦未向原告及家属告知依法享有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于2013年5月对原告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于法无据,即便此次原告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也不应以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为由被处强制隔离戒毒,而应重新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被告作出对原告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嘉)强戒决字[2014]0102号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及材料:(1)沪公(嘉)强戒决字[2014]0102号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2)上海市嘉定区社区戒毒协议书;(3)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2份、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9份;(4)门诊就医记录册、相关发票;(5)《毛发中甲基苯丙胺及代谢产物苯丙胺的分析研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尿样检测单上的盖章与被告提供的检测单上的盖章都是禁毒尿检专用章;社区戒毒期间原告的良好表现不能推理出公安机关的检查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则认为,原告所配的药物按照医嘱应在3月底服用完毕,论文则是学者的个人观点,不是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论文来看,即使药物中含有毒品成分,也不应该在4月16日被检查出来,更何况这些药物中并没有甲基苯丙胺,原告提出的推理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2014年4月16日16时许,新成路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受理了沪公(嘉)(新)行受字[2014]0775号行政案件,并在本区徐行镇曹王村华东493号处,将有吸毒嫌疑的原告传唤至所。经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毒品检测,原告尿样甲基苯丙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经询问,原告供述2014年4月11日晚其在家中吸食毒品。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依据公安部、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关于贯彻执行<戒毒条例>的实施办法》等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能证明原告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系学术论文,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吸毒于2013年5月9日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同年5月13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所属新成路派出所根据举报予以立案受理,至徐行镇曹王村华东493号处检查,将有吸毒嫌疑的原告传唤至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进行了尿样采集和送检。经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毒品检测,原告尿样甲基苯丙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经被告询问,原告供述其于2014年4月11日晚在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4月17日,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经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沪公(嘉)强戒决字[2014]0102号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在其辖区内实施吸毒违法行为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在社区戒毒期间,原告又于2014年4月16日因4月11日的吸毒行为被查获,经被告委托嘉定区中心医院检测,原告尿样甲基苯丙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原告的情形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关于贯彻执行<戒毒条例>的实施办法》中规定应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在检查时未承认吸毒及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行政程序的主张,因原告在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上均签名捺印,对笔录内容未提出任何异议,诉讼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进行过威胁,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尿样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有公安机关两名送检人员的签名、检验医师的工作编号及检测机构加盖的毒品检测专用章,原告亦在该报告单上签名确认,对毒品检测结果无异议,故原告认为检测程序违法、检测报告单存在造假嫌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告在本案被诉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签名捺印,以电话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家属,并在法定期限内委托家属提起了本案诉讼,故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怡易
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
人民陪审员 许乾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恣晔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