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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青行赔初字第2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9-28)



    (2014)青行赔初字第2号

      原告周军。
      法定代理人周彩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忠弟,男,在被告处工作。
      委托代理人宋伟刚,男,在被告交通警察支队工作。
      原告周军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赔偿,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斌、宋伟刚到庭参加诉讼。因需对原告行为能力予以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同年7月29日恢复审理,并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刚、徐忠弟(被告撤销对苏斌的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军诉称:2013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警察在本市青浦区商周公路加油站附近检查酒驾。19时15分许,原告骑行助动车至此遭被告警察违法拦截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违反《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简称《工作规范》)第六十九、第七十条以及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未设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明知拦截助动车极易造成驾驶员的人身受伤,未尽到合理的执法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身体伤害具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原告人身权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以及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38,441.64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待鉴定确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事发现场的视频截图及蒋建生、蒋培荣、蒋全林的询问笔录,同时申请蒋培荣、蒋全林当庭作证,以证明被告交警支队民警邹斌有推原告车辆、违法拦截的行为。
      证人蒋培荣当庭述称:2013年5月28日晚上6点许,其在事发现场马路北面口,交警在安排检查,看到原告从加油站窜出来,车速很快,警察向北走出来就碰到原告车辆,原告与警察是同时碰上的。警察没有抓的动作,两手挡在车头,原告就倒下去了。证人蒋全林当庭述称:2013年5月28日晚,在看交警查处酒驾时,发现一辆木兰车由西向东行驶,民警从绿化带出来拦住原告,原告便倒地;当时站立警察背面,看到警察右手推在原告左手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辩称:事发当天19时许,被告在商周公路加油站附近设立临时执勤点查处酒驾,执法民警由西向东分二级站位。原告周军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执勤点,经民警示意后拒绝停车接受检查仍继续向东行驶。东向站位的民警立即进入行驶道欲再次示意原告停车接受检查,因原告车速较快躲闪不及与民警肢体碰撞倒地,导致二人受伤。原告受伤系其醉酒驾驶不慎所导致,与被告执法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1、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病历、医疗费发票;2、国家赔偿申请收讫凭证、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谈话笔录及沪公青行赔字[2014]001号行政赔偿决定及邮寄凭证。证据1至证据3旨在被告收到原告赔偿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送达原告。
      第二组证据:4、2013年10月15日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场),证明事发当晚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5、邹斌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主要内容为:事发当晚19时10分许,其听见有吹哨子的声音,发现原告驾驶摩托车未按民警示意停车,继续由西向东行驶,便上前示意驾驶员靠边接受检查。但驾驶员未减速向其正面冲来,来不及闪避便本能抬手挡在身前,摩托车车头撞在其左手上失去平衡倒地,证明执法民警未实施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违法行为。6、林海、王林弟及唐卫强(事发现场执法民警、辅警及协管员)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现场执法民警分二级站位,并身着反光背心,以尽到确保行政相对人安全的义务。7、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事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87mg/ml,已属于醉酒状态。8、车辆属性鉴定书,证明事发原告所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9、车辆速度鉴定书,证明事发时原告车辆行驶车速为27km/h。10、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证明涉案车辆性能良好,具备减速停车的条件。11、事发现场视频,证明被告执法民警未实施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行为。12、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涉嫌危险驾驶罪已由被告刑事立案。
      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及第十二条,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程序合法;《工作规范》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七十三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证明事发当晚被告查处酒驾的执法行为符合相关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视频截图的真实性及证人陈述无异议,但对原告所提供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视频不一致,视频未能反映执法民警有抓原告胸口或推车头的动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及证据8至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脑部因事故受残,不适宜调查询问;对证据5及证据6有异议,认为视频未能体现民警示意原告停车接受检查,同时执法人员未按规定配备荧光指挥棒;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程序未按《工作规范》附件所规定的要求,即固定原告血液样本时,未通知其家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视频截图以及被告出示的事发现场视频一致,双方均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蒋建生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被告亦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及证据8至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5、证据6,原告虽有异议,但经与双方所提供的视频(截图)对比,前述询问笔录所反映的事发现场情况以及原告受伤经过等陈述与视频基本吻合,应予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7,原告提出异议,但鉴于原告接受询问时其法定代理人在场,且在知晓证据7内容后,并未及时向被告提出质疑,据此原告对于涉案事故发生前饮酒之异议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8日晚,被告在本市青浦区金泽镇商塌社区商周公路加油站附近设立临时执勤点检查酒驾,执法民警分两组分别站立加油站东西出入口附近。19时10分许,原告周军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经西出入口附近民警示意后拒绝停车接受检查仍继续向东行驶。东出入口附近的执法民警立即进入原告行驶方向车道,原告驾驶车辆与民警肢体发生碰撞,原告倒地致脑部受伤。经检测,事发时原告车速为27km/h。同年7月1日,被告以原告涉嫌危险驾驶予以立案侦查。同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511,248.84元。被告经调查后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沪公青行赔字[2014]001号行政赔偿决定,认定交警支队民警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未实施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不予赔偿。原告收悉后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经鉴定原告无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规定,被告交警支队民警负有发现以及查处所属辖区内违反道路安全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执法民警在履行职责时应遵循规范性要求,如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对于原告在查处酒驾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民警执法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原告受伤与民警执法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不仅未按《工作规范》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敬礼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而且违反该规范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原告行车道前方强行拦截,同时还未执行该规范要求的设置警告标志以及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此外,吹口哨并非规范的执法手段,不足以此说明原告拒绝停车接受检查。被告则认为,与原告碰撞的执法民警邹斌进入原告行驶车道仅是示意原告停车,并非拦截;其次,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非但不配合民警执法,而且冲卡逃避检查,现场民警应及时阻止以防造成公共安全隐患,即便是拦截原告亦不违反《工作规范》之规定;另外事发时光线较好,无需设置反光锥筒等设备,而且执法民警是否执行《工作规范》之要求与原告受伤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针对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从视频反映的现场情况来看,导致原告受伤是原告驾驶车辆与执法民警邹斌相撞摔倒在地,因此被告是否设置减速提示标牌或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并非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不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基础。就民警邹斌事发当时行为的合法性,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查分析:一是,原告主张执法民警邹斌有推涉案车辆车头以及拉原告胸口的动作,但证人蒋培荣陈述该民警未有推的动作,而是双手挡在车头,且现场视频亦未反映该节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是,在原告达到加油站前,亦有数辆车辆在民警口哨示意下停车接受检查,原告提出民警吹口哨不足以说明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其继续向其行驶不构成逃避检查之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民警以吹口哨等方式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但其拒绝配合继续向前行驶,显属驾车逃跑,执法民警邹斌进入原告行车道示意其停车或拦截其车辆接受检查以消除交通安全隐患并无不当。三是,《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并未禁止民警拦截,而是规定“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即不得强行拦截或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本案执法民警邹斌并未采取强行制动等强制力措施,难以认定为强行拦截。四是,事发现场加油站东西出入口相距10余米,即便是原告未知晓民警吹哨意图,在当时路面光线尚能发现前方站立民警以及有足够制动距离的情况下,即便是前方站立的并非执法民警,理应减速停车,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未实施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违法行为,且原告受伤与民警执法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冬英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陈杏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纪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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