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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徐行初字第133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11-4)



    (2014)徐行初字第133号
    原告徐明。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枫林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二路857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奚福祥。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明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枫林路街道办事处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奚福祥、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告知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原告诉称,徐汇区东安五村居委会曾经通知,开发商临江豪园造楼相邻的居民家中如有房裂的,可以在居委会登记鉴定。原告曾做申请鉴定登记,居委会两名干部带领两名鉴定部门人员对原告户做了鉴定,鉴定人员告知原告鉴定部门是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以后,街道办事处没有给予原告任何鉴定结果和答复。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告知,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告知。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依法作出告知书。实际情况是没有制作过任何鉴定,所以鉴定报告不存在。而且鉴定报告也是相邻纠纷中的民事证据,不属于政府信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填写的申请书;2、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告知书;3、挂号封注意事项;4、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制作的工作记录;5、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还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内容。
    原告表示,对证据4的内容有异议,鉴定人员上门鉴定时告知原告是复兴西路某号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但是鉴定的结果没有告知原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出示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填写的申请书、接收回执、邻居汤某、杜某、顾某甲、顾某乙、董某、佟某、刘某、王某的书面证言、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信息复核告知书、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告知书、原告于201年12月25日填写的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
    被告表示,相关的邻居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也没有到庭,没有证明效力。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填写的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内容为“反映其居住房屋开裂,称几年前居委干部和鉴定部门人员上门做了鉴定,但至今未给予其鉴定报告,现申请提供鉴定报告原件或经盖章的复印件。经向市政府信访复核告知书(沪府信访复核字[2014]第60号),市政府告知诉求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管理范围,应按照规定申请信息公开。附市政府信访复核告知书复印件1件”。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告知书答复原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告知。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枫林路街道办事处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徐明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鉴定报告原件或经盖章的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原告要求获取的反映其居住房屋开裂的鉴定报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答复原告,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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