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徐行初字第110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9-16)



    (2014)徐行初字第110号


    原告刘弦。
    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吴兴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洪。
    委托代理人滕志鹰。
    原告刘弦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沪司公管复(2014)3号《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弦及其委托代理人居福恒,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洪、滕志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答复书》载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重新受理原告的申请,其申请“对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在办理外籍公民刘某甲转委托(2011)沪东证字第23500号继承标的上海市多伦路某弄甲、乙、丙号房地产继承公证事项违法办证,实施行政处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规定,开展了调查、核实等工作。经查,承办公证员徐某在办理上述编号公证事项中,收集的相关材料符合办证规定,并按办证程序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实,履行了审查义务,未发现公证员存在有收取假材料的情况。公证员徐某与公证申请人在申办公证事项前并不相识,未发现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项过程中存在“与当事人之间合谋鱼目混杂”的情况。公证员徐某在办理上述编号公证事项中,依法履行了谨慎的审查义务,公证程序符合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履行了对公证员的监督职责,未发现公证员徐某存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决定不予立案。
    原告诉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在2011年11月22日,收取外籍公民刘某甲等人的不实材料,与当事人合谋,鱼目混珠违法办理、制作(2011)沪东证字第23500号公证书。原告为此申请被告实施行政处罚。因被告不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根据法院判决重新展开了调查,但调查结果仍对徐某的虚假公证行为不予立案。被告该行政行为是违法属于滥用职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原告的申请书;2.(2014)徐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3.沪司公管诉(2014)第3号《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4.沪司公管诉调(2014)第3号《公证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书》;5.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调查情况》;6.被告对徐某的询问笔录;7.被告对刘弦的询问笔录;8.被告《答复书》;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九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是申请对徐某进行行政处罚,而非投诉,被告没有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履职。徐某没有涉外公证资格证书,不具备涉外公证资格,作出公证没有经过审批,公证行为违法。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答复书》;2. (2011)沪东证字第23500号公证书及公证材料;3.虹口区档案局的现场检查记录、调查笔录;4.(2014)虹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5.(2014)徐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6.虹口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7.(2014)虹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书;8.多伦路某弄甲-乙号刘某乙业主落政通知书;9.刘某丙等人地租缴付单;10.1949年刘某乙户老户籍档案;11.2014年8月21日的刘某丁户籍资料情况;12.原告要求对公证员徐某实施行政处罚的《申请书》;13.刘某丁的领事馆认证文件材料;14.权利人为刘某丁(LIU GUOLIANG)的上海市多伦路某弄甲、乙、丙号房地产权证;15.上海市多伦路某弄甲、乙、丙号房地产登记申请书;16.(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2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出具(2011)沪东证字第23500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证明刘某甲于2011年11月22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特委托并代表吴某、刘某戊、刘某己转委托江某为代理人,就上海市多伦路某弄甲、乙、丙号房地产办理事项的《(转)委托书》上签名。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违法办理(2011)沪东证字第23500号公证书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因被告未给予相应答复,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同年5月19日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根据法院的判决,于2014年5月28日重新受理原告的申请,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日,被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发出调查通知书。2014年6月6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向被告报送了调查情况报告。被告随后向公证员徐某及原告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6月20日,被告作出《答复书》,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依法具有进行监督、指导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违法办证,申请被告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之后,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调阅了相关公证卷宗,向有关公证处、公证员及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未发现公证员徐某在办理(2011)沪东证字第23500号公证事项过程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遂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调查处理意见答复告知了原告。被告履行了对公证员的监督职责,其调查处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