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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493号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11-24)



    (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493号
      罪犯王大伟。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大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刑罚执行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130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大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362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大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满释放日期变更为2018年5月17日。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32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4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大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王大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303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王大伟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大伟自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王大伟获得表扬6次和记功3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王大伟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王大伟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大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综合罪犯王大伟在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的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大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蕴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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