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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杨行初字第40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8-22)



    (2014)杨行初字第40号
      原告蔡俊磊。
      委托代理人许恬,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诸葛宇杰。
      委托代理人严正。
      委托代理人应豪。
      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
      第三人陈更敏。
      委托代理人郑柳莉,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纯芳。
      原告蔡俊磊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简称杨浦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杨浦区房管局)、陈更敏、蔡纯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蔡俊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恬,被告杨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应豪,第三人杨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第三人陈更敏的委托代理人郑柳莉,第三人蔡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浦区政府于2014年1月4日作出杨府房征补〔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陈更敏、蔡俊磊、蔡纯芳。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为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30.38平方米,上述房屋市场价值人民币XXXXXXX.4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人民币XXXXXXX.5元结算差价,被征收人陈更敏、蔡俊磊、蔡纯芳在征收部门交付房屋时支付征收部门差价款人民币69427.9元,上述房屋归被征收人陈更敏、蔡俊磊、蔡纯芳共有,被征收人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人搬迁交房后的30日内向其发放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人民币150000元、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不予补偿建筑的材料费补贴等费用;三、被征收人陈更敏、蔡俊磊、蔡纯芳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惠民路XXX弄XXX号全幢所住被征收房屋,并与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蔡俊磊诉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未充分了解事实,上海市惠民路房屋530弄1号房屋已经析产,实际居住三户人家,但被告却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被征收人一套住房,且安置房在川南奉公路,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府房征补〔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杨浦区政府辩称,被告以有效产权证计户,按户进行安置补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杨浦区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第三人陈更敏和第三人蔡纯芳述称,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作为职权依据。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杨府房征[2012]4号房屋征收决定;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生效公告;3、杨浦区房管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杨浦区房管局授权委托书;5、13街坊告居民书;6、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及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估价公司资质证书。证明征收部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具体内容。2012年9月8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征收决定及方案张贴在基地公示栏中,本案系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11月25日,该征收基地签约户数达到征收总户数的85%以上,该基地已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正式生效。
      第二组证据: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8、确定的估价机构公告;9、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分户报告单及公告;10、评估均价说明函公示;11、户籍资料摘录单;12、委托书、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13、终止鉴定通知;14、面积认定公示。证明上海市惠民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建筑面积31.3平方米。原房屋权利人蔡桂泉于1995年7月过世,其与妻子陈更敏生有一子一女,即蔡俊磊、蔡纯芳,现上述房屋归法定继承人陈更敏、蔡俊磊、蔡纯芳共同共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该房屋内常住户口5人,分别为陈更敏、蔡俊磊、蔡纯芳、蔡俊磊妻子王重宝、蔡俊磊儿子蔡彧欣,经估价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单价20,726元每平方米,征收基地评估均价21,650元每平方米,估价时点均为2012年9月8日,征收部门在向杨浦区政府申请作出补偿决定前,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对该房屋评估单价进行鉴定,专家委员会向该户送达现场查勘通知,在专家委员会通知的现场查勘时间该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专家委员会决定对该户评估报告的鉴定予以终止。
      第三组证据:15、送达回证四份;16、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17、协商记录、人民日报海外版登报公告。证明征收实施单位向原告户送达了告居民书、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相关政策文件、征收补偿决定中使用的产权调换房的估价报告、本市两处房源看房单、专家委员会现场查勘通知、专家委员会终止鉴定通知等材料。征收部门在人民日报海外版登报进行公告,通知蔡纯芳尽快到征收办公室协商征收事宜。房屋征收双方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进行了多次协商,协商未成功。
      第四组证据:18、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19、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书及回执;20、审理通知;21、调查笔录;22、谈话记录;23、产权调换房的房地产权证;24、产权调换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25、增补房源的备案证明及公示;26、承诺书。证明征收部门在与被征收人协商不成后,报请杨浦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杨浦区政府收到报告后,向原告户送达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书,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困难户认定。杨浦区政府向双方送达审理通知,蔡俊磊仅出席11月17日的谈话,但中途退庭,蔡纯芳、陈更敏缺席。杨浦区政府多次上门找原告户人员谈话未果后,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产权调换房系基地增补房源,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基地公示,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经合法评估,适宜安置,且房屋所有权人向杨浦区政府承诺将房屋用于征收基地的补偿。
      经质证,原告就被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在房屋征收决定中注明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但是被告没有提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有5个平方米的临时搭建面积,在房产证中没有体现,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估价机构产生方式是投票,原告户3人从未参加过投票,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评估单位未进入原告住所,故原告对估价不认可,但对公示无异议,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专家现场查勘通知原告户3人均未收到过,对于证据13,原告户3人均未收到过,对于证据14不认可,原告户有违章建筑,也缴纳了罚款,应该计入面积,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5、16、1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于被告第四组证据中除证据20中2011年11月17日的审理通知及征收补偿决定收到,其他均没有收到,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杨浦区房管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陈更敏对于涉及自己的谈话记录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第三人蔡纯芳对于证据中涉及自己的谈话记录和送达回证均不予认可,自己不在上海,人民日报海外版自己也没有看到过。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审理中,原告对事实部分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原所有权人为蔡桂泉。
      2、(2005)沪杨证字第2069号《公证书》。证明2005年8月21日,蔡桂泉的配偶陈更敏、蔡桂泉的儿子蔡俊磊、蔡桂泉的女儿蔡纯芳在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书确认:蔡桂泉死后遗留与其配偶陈更敏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五三0弄一号全幢1的房产,被继承人蔡桂泉的上述遗产依法应当由陈更敏、蔡俊磊、蔡纯芳共同继承。
      3、(2005)沪杨证字第2496号《公证书》。证明经陈更敏、蔡俊磊、蔡纯芳、王重宝(蔡俊磊妻子)协商一致达成析产协议,约定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五三0弄一号全幢1的房产中二层的产权归陈更敏所有,底层的产权归蔡纯芳、蔡俊磊、王重宝共同所有。
      4、《结婚证》。证明蔡纯芳于2006年7月25日与严方忠建立婚姻关系,严方忠应该作为被安置人口。
      5、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杨浦区房管局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及其母亲、妹妹出具了系争补偿决定书,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陈更敏、蔡俊磊、蔡纯芳,产权调换房屋仅一套,且位于上海市川南奉公路。
      6、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复征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依法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4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杨浦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7、私房临时修建证明单、上海罚没款统一收据、上海市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专用收据。证明系争房屋搭建的厨房是有临时修建证明的,蔡桂泉家人一直在为违章建筑缴纳地租,被告应对该临时搭建房屋予以补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所证明内容有异议,房屋产权应当以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记载为准,不动产转移以登记为要件,原告出示的公证书只是原告家庭内部的协议,不能证明该房屋产权归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户三人从未提出居住困难人口认定申请,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被告向原告户三人送达征询单,在规定时间内原告户三人仍未提出居住困难户认定申请,视为原告户放弃居住困难人口认定,且严方忠也不符合居住困难保障人口的认定标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从私房修建证明单上看,其中明确载明本证明只限5平方米以下,在因为国家建设等原因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且规定该面积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原告父亲临时搭建的厨房面积不属于应当补偿的建筑面积,而原告提供的罚没款收据,其中明确写明罚没原因是违章,可见原告搭建是违章和临时建筑,地租收据只能说明原告土地使用情况,且其中说明了原告支付了部分违法占地的租金。综上,该房屋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为准。
      第三人杨浦区房管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浦区政府一致。
      第三人陈更敏、蔡纯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杨浦区房管局和第三人陈更敏、蔡纯芳没有提供事实证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规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事实证据中18、19、20、21、22以及相关文件的送达回证作为程序证据,并陈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如下:2013年10月30日,杨浦区房管局向被告提出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同年11月5日,被告制作居住困难审核征询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以及蔡纯芳、陈更敏。同年11月15日,平凉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向被告出具回执,证明截止2013年11月15日,未收到原告户3人的居住困难申请。同年11月17日,被告组织征收双方进行调查,因原告在调查过程中中途离场,致使第一次调查调解无法进行。同年11月22日,被征收人均缺席第二次调查调解。因征收双方协商不成,2014年1月4日,被告作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分别于同年1月16日、1月17日将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同年1月17日日将该份决定张贴于基地公示栏中。
      经质证,原告蔡俊磊表示仅对2013年11月6日审理通知和2014年1月16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送达回证予以确认,其他送达回证均表示没有收到,所以原告参加了2013年11月17日的调查调解。第三人杨浦区房管局对被告陈述的执法程序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陈更敏和蔡纯芳对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均予以否认,表示没有收到,对被告陈述的执法程序表示不知情。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浦区政府于2012年9月8日作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杨府房征[2012]4号),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该地块签约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截止2012年11月25日,签约率超过规定的协议生效的签约比例。第三人杨浦区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本市惠民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未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房地产登记的建筑面积为31.3平方米。原房屋权利人蔡桂泉于1995年7月被报死亡,其生前与妻陈更敏育有1子1女,即:蔡俊磊、蔡纯芳。蔡桂泉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上述房屋归法定继承人陈更敏、蔡俊磊、蔡纯芳共同共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该户常住户口为5人,即陈更敏、女蔡纯芳、子蔡俊磊、儿媳王重宝、孙子蔡彧欣。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726元/平方米(该地块评估均价为21,65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2年9月8日。房屋征收部门已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征收人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因该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故房屋征收部门于2013年4月15日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了鉴定。2013年4月19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勘察,因该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专家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决定终止蔡桂泉户房屋征收估价鉴定。因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杨浦区房管局向被告提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同年11月5日,被告制作居住困难审核征询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以及蔡纯芳、陈更敏。同年11月15日,平凉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向被告出具回执,证明截止2013年11月15日,未收到原告户3人的居住困难申请。同年11月17日,被告组织征收双方进行调查调解,但调解未成。被告查明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677,645元,价格补贴为203,293.5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24,750元,该户房屋补偿金额合计为1,205,688.5元;按该基地补偿方案,该户若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为150,000元,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不予补偿建筑的材料费补贴等费用,依据征收补偿方案按实结算。征收部门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并同被征收人结清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差价款。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30.38平方米,评估单价9,780元/平方米,上述房屋市场价值为1,275,116.4元。被征收人陈更敏、蔡俊磊、蔡纯芳应支付差价款计69,427.9元。征收部门另向其发放按本基地方案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150,000元、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不予补偿建筑的材料费补贴等费用。2014年1月4日,被告作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分别于同年1月16日、1月17日将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同年1月17日将该份决定张贴于基地公示栏中。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蔡俊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复征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杨浦区房管局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组织召开了审理调解会,因调解不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相关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规章以及杨浦区政府关于该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对蔡桂泉户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相关补贴、奖励费用以及结算差价的计算正确,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认为被告认定被征收人错误、认定建筑面积错误,因所有权人蔡桂泉死亡后,该户并未变更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31.30平方米,故被告根据继承人范围确定被征收人,根据产权登记确定该户建筑面积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俊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俊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章好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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