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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金行初字第2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8-22)



    (2014)金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斌、吕憬豪,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兴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立案材料,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9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月12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8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金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斌、吕憬豪,第三人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作出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04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上海市肺科医院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诊断结论为“无尘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诉称,上海市肺科医院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后,原告对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有异议,因故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卫生部门申请鉴定,但多家医院的诊断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确实患有职业病,且第三人向上海市肺科医院提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报告等资料是虚假的,故上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有误;原告患有职业病,属身体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04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沪金府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原告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决定,复议机关予以维持;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上海市肺科医院出具的编号为2013027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该院诊断原告“无尘肺”;4、上海市肺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放射诊断报告、浙江省嘉兴市第一医院支气管镜检查报告、浙江省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上海市肺科医院门急诊病历、浙江省嘉兴市第一医院检验报告单、浙江省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常规通气报告、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中心健康检查结果一览表、上海市职业性健康体检结果一览表(离岗),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患有职业病;5、张某某既往史,证明原告进入中淳公司工作前身体健康;6、关于张某某的劳动职业接触史,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岗位情况;7、中淳公司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证明中淳公司工作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标准;8、工作场所照片,证明中淳公司工作场所的粉尘超标。
    被告辩称,上海市肺科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合法有效,被告无需再进行调查核实,并据此认定原告情形不符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条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依据和证据:
    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二、执法程序依据及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处理报批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04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依据、证据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
    三、认定事实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认定工伤申请人及用工单位的主体身份;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2012)办字第1378号裁决书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肺科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未被诊断为职业病。
    四、法律适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述称,原告仅能证明其肺部患有疾病,但无证据证明其被诊断为职业病,被告依据上海市肺科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肺部患有疾病,但无证据证明其被诊断为职业病。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中淳公司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仅能证明检测时点的工作环境,与原告证明内容无关联性;对张某某既往史有异议,认为该材料系原告自己制作,不予认可;对相关医院病历及检查诊断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肺部患有疾病,无法证明其被诊断为职业病;对工作场所照片,无法确定真实性和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海市肺科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该院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虚假资料作出的诊断结论是错误的;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其患有职业病,属身体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对被告其他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张某某既往史及工作场所照片均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法证实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均不予采信;中淳公司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依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系第三人中淳公司的员工,在公司组织的体检活动中查出肺部患有疾病。后原告张某某前往上海市肺科医院就诊并要求进行尘肺病诊断。2013年7月30日,上海市肺科医院作出编号为2013027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尘肺”。上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载明:“如对本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证明书三十日内向上海市杨浦区卫生局申请区职业病鉴定”。原告张某某在收到上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2014年3月10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金山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金山人保局于同月11日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4月3日作出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04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张某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张某某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沪金府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张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否合法有效。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系由经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并由三名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共同签署,其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了如有异议可申请鉴定的期限及方式,原告不服,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原告又提出除上海市肺科医院外的多家医院均认定其患有职业病,但综观原告提交的多家医院就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并无任何有关原告是否患有职业病的诊断结论。故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合法有效,原告对其所提异议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故被告依据原告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患有职业病,属身体伤害,被告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系对法律条文的误解,且无事实根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颖
    审 判 员 崔胜东
    人民陪审员 龚丽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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