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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32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9-12)



    (2014)浦行初字第320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根明。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为永,被告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为永诉称:被告为改善川沙新镇新德路196弄居民的生活,在2007年,对该地区实施旧公房协议置换。但对该操作形式,不论从房屋置换、房屋拆迁、都存在不合法,程序不规范,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新镇人民政府》对196弄1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房屋,行政法律、法规依据等5项政府信息内容,但被告在2014年4月8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拒绝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0019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川沙新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5项政府信息,其中第1项《新镇人民政府》对196弄1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房屋,行政法律、法规依据和第5项《建设管理中心》置换房屋行政法律法规依据的申请内容不明,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对第2项、第3项、第4项的申请被告以编号为2014-0017号告知书予以了答复。之后,原告经重新补正申请,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仍不明确,因此,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不再答复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收到原告申请要求获取5项政府信息,其中第1项是《新镇人民政府》对196弄1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房屋,行政法律、法规依据;第5项是《建设管理中心》置换房屋行政法律法规依据。因申请内容不明,被告要求原告对该两项内容进行补正。原告遂于2014年4月3日明确其要求获取信息名称:“建设管理中心置换房屋行政法律规定依据:其特征描述:见2014-2-21上海市网上信访受理(投诉)中心转交办的关于您写给韩正市长的信访事项编号为:网XXXXXXXXXX。<新镇人民政府>对196弄1号楼旧公房整体置换房屋行政法律、法规依据特征描述:见2014-2-21附:上海市网上信访受理(投诉)中心转交办的关于您写给韩正市长的信访事项编号为:网XXXXXXXXXX”。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编号为2014-0019号告知书,认定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答复原告。另外,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被告信息公开机关负责人的同意,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的描述;(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载体形式。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以上事实由申请书、补正申请书、告知书、邮件回执、行政复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被告是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的下一级政府机关,依法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本案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因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要求,据此被告拒绝了原告的申请,被告的该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为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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