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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24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9-10)



    (2014)浦行初字第249号
      原告缪林仙。
      委托代理人姚新军。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林仙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不服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于同年6月25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浦东规土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林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新军,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寒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5日,被告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4〕第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交地决定)。查明:缪林仙(户)房屋宅基地坐落的集体所有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2012年8月16日以沪府土〔2012〕596号文(以下简称596号文)批准征收,用于大型居住社区惠南民乐路基地土地前期开发项目(惠南敬老院)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31日批准浦东新区惠南镇范围内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上海市浦东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补偿。缪林仙(户)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姚家宅XXX号,属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范围内。惠南镇人民政府核定该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20.42平方米,可建未建面积149.58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中120.42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6元/平方米。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4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300元/平方米。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缪林仙(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11月5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沪浦房征补[2013]第506号)。具体补偿方案为:缪林仙(户)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551,241.72元。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提供以下房屋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1)浦东新区惠南镇盐大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2.77平方米,房屋价格为206,925元;(2)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团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1.29平方米,房屋价格为278,225元;(3)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3.70平方米,房屋价格为443,715元;以上房屋价格总计为928,865元,与缪林仙(户)进行产权房屋调换后,缪林仙(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377,623.28元。因缪林仙(户)拒绝房屋评估,该户房屋装修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还将另行按规定支付缪林仙(户)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缪林仙(户)应于实施补偿之日起15日内搬出浦东新区惠南镇姚家宅XXX号,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
      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缪林仙(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并已实施补偿,缪林仙(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根据沪府发[2011]75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沪规土资征规〔2013〕772号《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遂决定:责令缪林仙(户)自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浦东新区惠南镇姚家宅XXX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惠南镇盐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团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浦东规土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交地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证据材料:1、《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沪府土〔2012〕596号《关于批准浦东新区2012年第六十三批次建设项目未利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596号文)及附图、沪(浦)征地告[2012]第8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3、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及照片;4、征地房屋补偿方案;5、签约期限告知书及公示照片;6、房源调拨单、增补房源清单及公示照片;7、《关于大型居住社区惠南镇民乐基地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操作办法》,以证据2-7证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及公告情况、安置房源、签约期限及基地补偿口径等情况;8、征收房屋“协商”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9、征收房屋“投票”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10、确定估价机构结果公示及照片;11、评估机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以证据8-11证明估价机构的产生及相关资质;12、《县属城镇居民建房申请表》、《南汇县个人宅基用地使用权界址调查确认表》、《上海市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申请表》、《房屋产权登记调查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3、《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关于缪林仙(户)安置情况说明》;14、户籍资料、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芦潮港镇居住房拆迁人口及住宅面积核准表,以证据12-14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及建筑面积、户籍登记状况,该户中,姚新军、严小红、姚清元三人已于2007年6月22日由上海临港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作了补偿安置,故此次征地不予安置补偿;15、三次评估通知及送达回证、工作记录、评估人员身份证明、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缪林仙(户)房屋及参照评估房屋的照片,证明因缪林仙(户)拒绝评估,对该户实施参照评估,并将分户报告单送达该户;16、补偿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证明、安置房市场价格估价报告单,证明用于安置的房屋权利状况及评估价值;17、征地房屋补偿谈话笔录三份、工作人员上岗证、旁证人身份证明;18、沪浦房征补(2013)第(506)号具体补偿方案、《关于缪林仙(户)补偿安置计算说明》及送达回证;19、2013年11月6日、12月4日征地房屋补偿协调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表、协调会会议记录、委托书;20、沪浦房征补通(2013)第(506)号《实施补偿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具体补偿方案、入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实施补偿现场照片;21、沪浦房征补通(2013)第506-2号《实施补偿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具体补偿方案、入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实施补偿工作记录、实施补偿现场照片;22、《关于对缪林仙(户)实施补偿和该户搬迁交地事宜的情况报告》;23、被诉交地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浦府复决字(2014)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据17-23证明协商、协调、补偿及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24、《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沪规土资征规〔2012〕819号《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819号文)第五条及《试行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作为适用法律和程序依据。
      原告缪林仙诉称:原告房屋坐落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姚家宅XXX号,该地区早在1990年就被撤销生产队建制,居民户口簿为非农家庭户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土地性质应为国有性质,且该房屋有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土地状况权属性质明确为国有。596号文中情况表显示被用地单位名称为城北村、上海市南汇县惠南人民公社敬老院及惠南敬老院,与原告房屋无任何关系,项目所在地块实际为交通设施用地,并非敬老院项目规划用地。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以挂号信方式向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提出土地性质为国有的异议,浦东征收中心没有回复,原告不存在逾期未答复的情况。被告补偿安置结果不合理,被告只安置原告户300多平方米的房屋,且原告户有三位符合安置条件的却未得到安置补偿,原告户的补偿与相邻户相差甚远,存在不公平补偿的问题。原告自始至终未见到此次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错误地援引法律条款,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交地决定。
      原告缪林仙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原告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120.42平方米,土地性质国有。2、南汇县人民政府南府(1990)1号文件,证明原告房屋所在生产队早在1990年就撤销了生产队建制,土地已经变为国有。3、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已为非农家庭户口。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并不在征收范围内。5、大型居住社区惠南民乐路基地土地前期开发项目(惠南敬老院)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沪发改城(2010)056号和沪府规(2010)124号文件、沪浦规土2014-0404号告知书,证明原告房屋坐落在M08街坊,属商业商务规划用地范围内。该街坊中无敬老院项目。6、房屋征收基地村民居住房屋现状调查结果公示,证明原告户房屋的土地是国有土地。7、2013年11月9日原告发送给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的信件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要求按国有土地进行补偿。8、596号文、征收土地情况表,证明被用地单位为城北村,而原告户房屋是浦东新区惠南镇姚家宅XXX号,属于梅花居委,与被征地单位城北村无任何关系。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诉交地决定所作主体、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暂行规定》针对的是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原告房屋属国有土地上房屋,不应适用,被告不具有职权;对证据2-7,认为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属于梅花居委,与城北村无关,不应当适用集体土地的口径规定;从证据2的附图来看,原告房屋虽然在该图的四至范围内,但该图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比例尺;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并未规划建设惠南敬老院;对证据8-11,认为并非针对原告房屋的征收,原告未参加;对证据12-1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房屋经转让取得,国有土地才可转让,证明原告房屋为国有土地,姚新军、严小红、姚清元三人也应得到安置;对证据15-17,认为评估所依据的项目是惠南敬老院,且是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收到过评估报告,但评估报告的评估时间应当是评估结束的时间,评估违反法律程序;对证据18-23,认为是有过谈话,但谈话时间和参加人物与事实不符;原告参加了协调会;具体补偿方案是依据集体土地的规定作出,是违法的;原告虽然收到2013年12月23日实施补偿的材料,但原告提出了异议;对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有异议,认为均是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规定,不应当适用,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本次征收原告户房屋依据的是沪府土〔2012〕596号征收批复,该批复未被撤销,所以对原告户的征收是有效的。原告户提供的产权证与实际情况不符,该房屋是按照农民的标准进行审批的,其未支付过国有土地使用出让金,且房屋建造在宅基地上。上世纪90年代城北村1队确实撤销建制,但是征地程序并没有完成,土地性质未变。本案中原告户房屋未作过补偿,因此,此次依照集体土地进行补偿。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姚家宅XXX号房屋经沪房地浦字(2011)第2099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在原告缪林仙名下,建筑面积为120.42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上述房屋所属土地2012年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大型居住社区惠南民乐路基地土地前期开发项目(惠南敬老院)。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
      缪林仙(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11月5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要求缪林仙(户)在2013年11月15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缪林仙(户)逾期未答复。被告于同年11月8日、12月11日召集相关部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和缪林仙(户)进行协调,因缪林仙(户)坚持要求按国有土地标准补偿,致使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12月23日,对缪林仙(户)实施补偿,并要求缪林仙(户)在实施补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缪林仙(户)未接受补偿。2014年1月15日,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区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认定原告房屋坐落的土地为集体土地,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显示,房屋坐落土地性质为国有,因此被告认定被征收房屋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主要证据不足,其据此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沪浦征地责令〔2014〕第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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